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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合肥市**璜有限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朋诉被告合肥市**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朋诉称:2009年3月,就华东**中心户内钢制楼梯制作安装工程,金**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签订了一份《户内钢制楼梯制作安装合同书》,随后金**司的工程负责人汪**又将部分室内楼梯制作安装工程交予原告施工,约定:按图施工,大楼梯制作安装费用1000元每个,小楼梯780元每个,施工期间预支部分费用,完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后结清款项。

我完成大楼梯196个,小楼梯473个,并通过验收。经结算总价款为564940元,扣减预支的部分费用,金**司的工程负责人汪**向我出具欠条。经催款,汪**承诺建设单位款项到位后予以分批支付,自2010年至2012年年底均支付了部分款项,每支付一次款项时汪**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欠条。时至2013年下半年,在支付一部分款项后,汪**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与我,承认欠我206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再次催要此款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0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24元(自2013年8月18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本息暂计22702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法庭所举的欠条是汪**个人写的,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汪**个人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转包给汪**,汪**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认为其与汪**之间是雇佣关系,倘若属实,应由雇主汪**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汪**辩称:金**司与腾**司所审计后的总造价为3097188元,我要求金**司拿出3097188元的款项交给我的证据,我欠原告的工程款206000元是要给的,没有给原告是因为金**司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我,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金**司法定代表人吴**(甲方)与汪**、葛**(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司)将位于华东(国际)建材中心室内钢制楼梯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汪**、葛**)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价款参照甲方与发包单位签定的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以自身名义如与其他分包单位、劳资班组及各种施工材料设备的供应商等一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如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任何纠纷,债务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与建设单位等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款或进度款、备料款需转到甲方账户上,然后由甲方再依据本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工程维修金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自此乙方在工程上有违约的,如有安徽**限公司下单违约罚款单,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违约金。

随后汪**又将部分室内楼梯制作安装工程交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马**施工。2013年8月17号,汪**与马**结算,给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本人结算下欠马**计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华**中心A区钢制楼梯制作及安装工程款。落款:合肥市金信**华东建材城项目部汪**2013年8月17号。”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向葛**主张权利。

另**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和纳税凭证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金**司与腾**司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法定代表人吴**表公司与汪**、葛**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汪**又将部份工程分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马*朋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马*朋施工结束后,汪**经其本人结算单独给马*朋出具一份欠条,金额明确,现马*朋诉求汪**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欠条是汪**个人写的,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汪**个人承担以及汪**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称理由,因金**司与汪**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汪**又将部份工程交给马*朋进行施工。马*朋施工结束后,汪**给马*朋出具一份欠条,马*朋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司未能提供与汪**之间就涉案工程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马*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予金**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璜有限公司在欠付汪卫华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马**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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