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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有限公司(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顺**司与新建公司签订一份《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新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椒县城南大道(S206)改造工程中的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及标线工程发包给顺**司施工;2、工程包工包料;3、制造安装必须按照新建公司要求的工期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顺**司在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前5日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4、价款结算: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价款,材料单价按询价记录计算,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决算按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决算价为准;5、顺**司需要交纳26%的管理费(含税金),询价费用由顺**司承担;6、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回购资金时付90%,另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顺**司即组织工程施工。2011年7月19日,热熔标线工程经新**司验收合格。2012年3月10日,城南大道(206)改造工程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工程经新**司验收合格。2013年3月13日,顺**司将改造工程的道路热熔标线及信号灯、电子警察安装工程决算报告提交给新**司。业主支付部分回购资金后,新**司于2012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2月17日,顺**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司支付工程款23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根据顺**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7497348.56元(不含信号灯项目中的线缆及其安装费用、电子警察项目中的线缆安装费用)。后经补充鉴定,信号灯项目中的线缆及其安装费用、电子警察项目中的线缆安装费用为141585.26元。涉案工程合计总造价为7638933.82元。顺**司支付鉴定费用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顺**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热熔标线工程、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工程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顺**司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回购资金时应付90%的工程价款,另10%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现涉案工程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且业主方已支付部分回购资金,新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38933.82元,按约扣除26%管理费后,顺**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5652811.03元(7638933.82元-(7638933.82元26%)],新建公司已付款500万元,尚欠652811.03元(5652811.03元-500万元)。关于顺**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最后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新建公司应按约于2012年3月11日付5087529.93元(5652811.03元90%),于2013年3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新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干2012年5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合计500万元。新建公司逾期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对给付利息标准,涉案合同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新建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以45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43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0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10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1652811.0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2811.0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行政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涉案合同并未明确涉案工程价款的决算应由政府部门的审计为准,涉案合同已对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也已支付部分回购资金,涉案合同价款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新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建公司依据其与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中标通知书,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下浮21%。因顺**司并不是该中标通知书中的当事人,该中标通知书对顺**司无约束力,且涉案合同已约定顺**司应交26%的管理费,故新建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司工程款652811.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为: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以45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43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0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1087529.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1.652811.0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2811.03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4元,由新建公司负担10450元,顺**司负担20014元;鉴定费9万元,由顺**司负担3万元,新建公司负担6万元。

上诉人诉称

新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决算按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决算价为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新建公司与业主审计结算后再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强行鉴定,损害了新建公司的利益;2、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应根据中标通知书下浮21%,然后再根据双方协议扣除管理费26%,剩余的工程款才是顺**司应得工程款;3、涉案工程价款应等待业主审计结果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新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针对新建公司的上诉,顺**司答辩称:1、涉案《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价款,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顺**司所承包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新建公司应按约向顺**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2、根据涉案《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的约定,决算按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决算价为准,并未约定按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涉案工程已经过法定程序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交通信号灯、监控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约定了26%的管理费,不存在再行下浮21%的约定。即使约定26%的管理费也明显过高,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调整。4、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新建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全椒县城**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新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全椒县政府融资采购BT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建公司承建全椒县城南(S206)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6日建成通车,主体工程竣工。合同价款暂定贰亿五千万元。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全椒县城**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乙方(新建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否则视为决算审计通过。2011年4月,全椒县城**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全椒县政府融资采购BT项目协议书》,在有关竣工验收和结算项目中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60日内由全椒县审计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新建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3年3月中旬向业主提交了全椒县城南(S206)改造工程的结算报告,但全椒县审计局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到目前为止,新建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2036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2、新建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利息。

(一)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新建公司上诉认为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审核结果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强行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损害了新建公司利益。顺**司则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决算按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决算价为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顺**司将涉案工程决算资料报送新建公司,新建公司于2013年3月中旬向业主提交了全椒县城南(S206)改造工程的结算报告。按照新建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全椒县审计局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审计。由于全椒县审计局至今未能完成审计工作,新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并促使业主敦促政府审计部门按约及时完成审计。现新建公司上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经顺**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滁州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否下浮21%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乙方(顺**司)需向甲方(新建公司)缴纳26%的管理费(含税金),询价费由乙方承担。”原判已据此约定扣除涉案工程价款的26%作为新建公司的管理费,新建公司要求再行下浮21%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顺**司提出扣除涉案工程款26%的管理费过高,要求本院予以核减。由于顺**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新建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新建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回购资金时付90%,另10%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业主亦已支付新建公司2亿余元的回购资金,因此,新建公司不按约支付顺**司工程款,于法无据。在新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令新建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新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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