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重庆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庆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门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宁大道与大别**河汽车十五万辆商用车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大门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半月内被告支付质保金于原告。现原告所承建的大门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当返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质保金180319.85元及利息254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5%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即立案之日,以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依据原、被告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施工合同第3条第3款和第5款已经说明原、被告在该工程中所尽义务,建设方要求在招投标外的设计变更,将增减工程费用,乙方自行与建设方办理工程变更之费用的结算手续,甲方协助该工作。第5款工程结算,大门工程为一个专业工程,乙方自理本专业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做好该工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乙方编制完本专业的工程结算交给甲方审核完毕,再由甲方对建设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对此结算总价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与建设方之间的本工程结算手续全部完毕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与乙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建设方对甲方的本工程结算中总价中除本合同已约定的费用归属甲方外,其余结算费用归属乙方。补充条款第1条第1款之规定工程费用中有5%的总包管理费,原告应扣除此费用。2、2015年1月11日我们接到审计报告后,发现我们与原告的结算送审金额是3606397元,审定金额是3501420元。扣除总包管理费5%,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为3326349元,故不存在支付质保金,因为我们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我们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26077.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合肥高**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合肥市**有限公司在建设方组织的中国**肥基地一期工程一标段工业提升门招标活动中,预定中标,要求按规定与重庆长**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组成、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和质量要求等,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约定:1、投标报价的过程:乙方的第一轮投标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贰仟元,第二轮投标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捌仟元。第二轮总价是第一轮总价的93.73%,乙方第二轮投标总价为中标价。按照招标组的非书面要求,各轮报价的工程量无变化,第二次投标单价的优惠幅度等于第二次投标总价的优惠幅度。2、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捌仟元。乙方的中标单价(合同附件中的单价93.73%u003d中标单价)是履行合同的最终单价。中标单价包括本产品的制造、标准配件(包含锁)、包装、运输、装卸、库存、门框的骨架、安装(包括脚手架)、每樘门四个防撞柱、油漆、保修、保险、税金等一切税金和费用。3、工程变更:建设方要求在招投标之外的工程设计变更将增减工程费用,乙方自行与建设方办理工程变更之费用增减的结算手续,甲方协助该工作。4、水电费和临设费,乙方自行承担水电费、自行完成水电接入施工点的工作。乙方自理乙方专用的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含乙方的办公室费用和其员工食宿费用。5、工程结算:大门工程为一个专业工程,乙方自理本专业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甲方协助乙方的该工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月内,乙方编制完成本专业的工程交给甲方审核完毕,再有建设方对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对此结算总价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与建设方之间的本工程结算手续全部完毕之日起的一周内,甲方与乙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建设方对甲方的本工程结算总价中除本合同已经约定的费用归属甲方外,其余结算费用归属乙方。工程款支付方法第二条约定:第一批货到现场时,按监理方和建设方的审核量一周内支付75%的货款,单位工程的大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中该单位工程大门总价的95%。余款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贰年后半月内付完尾款。质量要求第四条质保期约定:大门工程的质保期为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贰年时间。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的利息作为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等于央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值,非甲方的原因逾期付款行为执行建设方与甲方的合同中的同等标准。

2011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建设方组织招标确定合肥昌**责任公司十五万辆商用车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大门工程由乙方中标承建。按照建设方要求,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施工合同:一、总包服务费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为总包服务费。甲方在对乙方的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该费用。2、服务内容:甲方协助解决乙方的工程施工问题,甲方协助乙方的各种工程资料工作,提供乙方施工用水电的接入源。三、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十一份,双方各执叁份,其余份数送联合招标各方备案和备用结算。

2012年12月14日,总承包方重庆长**限公司、施工方合**有限公司、监理方合肥康**责任公司工出具了《合肥**工业提升门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合**汽车十五万两商用车各车间工业提升门工程、变更附件共(2)页、编制时间2012年12月14日、工程造价3606397元。2013年1月24日,建设方**设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同意申报。附件1、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合肥康**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重庆长**限公司、施工单位合肥市**有限公司签字确认;2、合肥**工业提升门,卷帘门结算表,结算金额3606397元,已支付金额2711243元。该决算书中未提及被告应收取工程总价款5%的总包服务费。

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2015年3月8日。

合肥市**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5月1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长**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95154元,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长**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95154元,但应扣除未到期的工程价款5%质保金180319.85元。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重庆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4834.15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长**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合肥**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长**限公司未提出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总价款5%的总包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在卷证实。

被告提供的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应支付其合同总价款5%的总包服务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未生效,被告提供的跟踪审核报告的依据中无该补充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了服务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跟踪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3501420元。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合同总价已经决算并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15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跟踪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发包方同意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的半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5%即180319.85元的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8031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06397元,工程总价款5%即180319.85元为质保金,被告以安徽慎**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跟踪审计报告为依据,提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5014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依据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其工程结算总价5%的总包服务费,此款应从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补充条款约定的服务义务且2012年12月14日的《合肥**工业提升门工程决算书》中亦未涉及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19.85元;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80319.8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