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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太建设**限公司、蚌**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文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蚌**会建设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禹会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文诉称:2011年8月20日,中**司与禹会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承建禹会建投发包的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地点在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合同签订后,中**司成立u0026ldquo;中太建设蚌埠滨河(1#地块)2#5#7#9#楼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2012年9月,受项目部安排,葛*文实际实施了该项目2#楼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月24日,葛*文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聂**对葛*文承建工程进行结算汇总,确认葛*文实际施工量683101.6元,前期中**司已经支付350000元,尚欠工程款333101.6元。由于项目部负责人发生变故,葛*文找中**司追讨工程款,中**司一直未支付。禹会建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葛*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葛*文工程款333101.6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禹会建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禹会建投辩称:1、禹会建投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2、禹会建投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中**司,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款项。故禹会建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司工程款46821044元。

2012年9月,葛**作为该项目2#楼保温班组负责人实际实施了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月24日,葛**与时任该项目负责人聂**签订《蚌埠滨河西片区安置房2#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聂**在项目责任人栏签字确认;葛**在承包人栏签字确认。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合计683101.6元,葛**认可已经领取350000元。《中太班组及材料商往来账2015.1.28》对保温班组(葛**)应付款、已付款及未付款与双方汇总表的数额相对应。

另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再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河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项目,没有进入蚌埠**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u0026ldquo;珍珠杯u0026rdquo;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所列项目名单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往来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2015)05号文、委托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19张)、中**司授权委托书、催办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作为中**司u0026ldquo;中太建设蚌埠滨河(1#地块)2#5#7#9#楼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2#楼保温班组负责人实际实施了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根据双方的结算,中**司应支付葛**工程款683101.6元,葛**认可已经领取350000元,且有往来账予以对应。对于中**司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是否存在继续支付葛**工程款的事实,中**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葛**诉请判令中**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3101.6元予以支持。禹会建投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付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价的95%。禹会建投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付中**司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3.24%。诉争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质工程,中**司及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禹会建投提供了蚌埠**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u0026ldquo;珍珠杯u0026rdquo;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证实该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葛**辩论中称中**司与禹会建投关于达标付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葛**的该辩论理由不成立。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目前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禹会建投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其不应对中**司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葛**所主张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葛**与中**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葛**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葛**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工程款333101.6元及利息(以333101.6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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