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东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8月,中**司与禹会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承建禹会建投发包的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地点在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工程竣工后,中**司委托何**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对2#、5#、7#、9#楼进行室内后期维修。何**按照中**司的要求组织实施了室内外维修,并约定保质期为2014年5月15日。维修期满后,经工程项目部结算,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费用合计97650元,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费用计100350元,合计198000元。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时,应何**要求,双方补签了维修协议。何**多次催要,中**司置之不理。禹会建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何**陈殿利维修工程款198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司工程款46821044元。

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工程竣工后,中**司委托何**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进行维修和外墙涂料恢复,对2#、5#、7#、9#楼进行室内后期维修。何**按照中**司的要求组织实施了室内外维修,并约定保质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时,应何**要求,双方补签了维修协议。该协议系何**与中太建设蚌埠滨河安置(1号地)2#、5#、7#、9#楼工程项目部签订。该协议对5#、7#、9#楼外墙保温空鼓及脱落的维修及维修的有限期做了约定,对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未进行约定。同日,经该工程项目部结算,中**司欠何**劳务费合计198000元,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材料中,对何**完成的维修工程款列明为两项,即2#、5#、7#、9#楼外墙保温后期维修劳务费共计97650元,2#、5#、7#、9#楼室内后期维修费用计100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协议书、结算劳务费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地块)2#、5#、7#、9#楼竣工后,就外墙保温和室内后期维修,委托何**进行施工,何**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中**司应支付何**劳务费共计198000元。对于中**司在2014年5月15日即双方结算之后,是否存在支付何**工程款的事实,中**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满,中**司未能支付何**工程款,故本院对何**诉请判令中**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8000元予以支持。至于何**所主张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何**与中**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陈**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陈**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