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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淮南市**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淮南市**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淮南市**装公司是淮南市八公山瓷器新村的建筑承包单位,赵某某是淮南市**装公司所承包的瓷器新村的分包商。2014年2月26日,赵某某将八公山区瓷器新村20号楼、2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周某某进场自带生活费两个月,协议约定,以后赵某某每月给付*某某工程进度款的70%作为工人的生活费,所做工程主体封顶付9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粉刷之前付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由项目部监督执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工程验收合格后,赵某某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周某某向赵某某索要,赵某某于2月16日向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事由瓷器新村20#、26#楼钢筋工工资,到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2月16日”。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后周某某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无奈,为维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某某工资款61000元。

被告辩称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欠周某某工资款一事属实,周某某诉请的欠条是答辩人出具的,所欠工资款61000元至今未付。答辩人挂靠淮南市**装公司。开发商现在没有把工程款给答辩人,所以没有钱给周某某,如果开发商把钱给答辩人,答辩人就给周某某。

淮南市**装公司未作答辩。

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淮南市**装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淮南市**装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认为其对淮南市**装公司的基本信息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周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明赵某某将八公山瓷器新村20、26楼钢筋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周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赵某某认可其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赵某某欠周某某61000元工资,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周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瓷器新村进行施工,淮南市**有限公司开发淮南市八公山瓷器新村,并将工程承包给淮南市**装公司,淮南市**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工程中20#、26#楼的钢筋工工程转包给周某某施工,因此,淮南市**装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认为其与周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了,赵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与淮南市**装公司没有关系。赵某某当庭自认其是淮南市**装公司所承包的瓷器新村的分包商。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淮南市**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淮南市**有限公司开发淮南市八公山瓷器新村住宅楼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淮南市**装公司,淮南市**装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淮南市**装公司所承包的瓷器新村的分包商。2014年2月26日,赵某某将八公山区瓷器新村20号楼、2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赵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周某某进场自带生活费两个月,协议约定,以后赵某某每月给付*某某工程进度款的70%作为工人的生活费,所做工程主体封顶付9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粉刷之前付清。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赵某某与周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赵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事由瓷器新村20#、26#楼钢筋工工资,到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2月16日”。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后周某某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无奈,为维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赵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61000元,并要求淮南市**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淮南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瓷器新村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淮南市**装公司施工,淮南市**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淮南市**装公司为承包人。淮南市**装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某某施工,淮南市**装公司为转包人,赵某某为转承包人。赵某某承包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0号、26号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周某某施工,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淮南市**装公司与赵某某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周某某与赵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赵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6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赵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工程款6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周某某要求淮南市**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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