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过**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家元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平**学、李*小学、邵*小学、孔*小学加固工程中炭纤维布进行单项工程施工,该工程整体已经于2010年9月1日前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现场勘察,原告实际施工面积853.5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15362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工程款98000元,下欠55624元,被告以建设单位没有钱为由推脱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同款55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庭审中辩称:钱都已给齐原告,不欠钱了。假如欠原告的钱,原告应该有欠条,原告没证据证明其欠钱。

原告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所指的承包价款应为153624元;双方没有确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是:合同是其签订的。具体给钱的时间不记得了,都是当时完工后钱就付齐原告了,不可能拖到现在。

3、第三标段(平*等5个学校)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炭纤维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平圩等5个学校的加固工程直接费计算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图纸1份。证明原告进行了炭纤维施工和施工价款应为153624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个工程按图纸计算造价是对的。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互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将其以安徽广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淮南市潘集区教育局承包的,第三标段(平圩标段五学校,即平圩中学东、西,李*小学、邵*小学、孔*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炭纤维布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单价:18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三、工期和质量:乙方自进场之日起五日内完工,并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确保甲方竣工验收。四、甲方责任:在乙方进场前按设计要求完成炭纤维布粘贴部位的粉刷层清理,提供乙方施工用水电。五、乙方责任:乙方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六、付款方式:此协议签字时,如工程量小一次性付清,如工程量大,付工程款50%备料款,余款在乙方施工结束,单项验收时一次性付清。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徐**,乙方:过家元。2010年8月4日。”

2010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原告庭审中称: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并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9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98000元,下欠工程款55624元。被告则以工程款已付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皖天正司鉴字(2015)价评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合同中的碳纤维布单项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37299.2元(壹拾叁万柒仟贰佰玖拾玖圆贰角),施工面积为858.1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原告出具有收条,但称收条已丢失及至2012年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5562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后,双方未予结算。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总价款的证据,故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总价款进行评估,经评估合同的总价款为137299.2元(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施工面积为858.12平方米。

对被告称已付清合同价款的抗辩观点,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在收到工程款时给其出具有收条,现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导致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明确,根据《最**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应推定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8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经营资质,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按人工费用和材料费计算,即每平方米1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为853.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36560元(853.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98000元,据此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38560元(136560元-9800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过家元工程款38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原告过**负担215.5元,被告徐**负担380元;鉴定费10983元,由原告过**和被告徐**各负担5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