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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代冠信、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代冠信、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代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2月,被告代冠信挂靠广**公司承包淮南**二煤矿陶古路维修工程泥河桥(二期)施工工程。2011年3月1日,代冠信(甲方)与黄*(乙方)签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黄*施工,施工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中的钢筋部分的制作及安装(不含垫块,马*,闪光焊及电渣焊);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承包价格:按工程设计图纸实际钢筋每吨426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支付生活费,每月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详见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黄*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整个陶古路泥河桥二期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黄*共完成钢筋制作约455.991吨,闪光对焊接头数量约8194个,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4737.17元(455.991吨426元/吨+819个2.5元/个)。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约6万元,所余款项至今不与结算。期间黄*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37.1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冠信辩称: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代冠信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冠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钢筋制作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代冠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施工;承包价格钢筋每吨426元;付款方式为黄*进场代冠信支付生活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及付款期限。

被告代冠信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应按实际施工钢筋数额计算工程款,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实际使用钢筋数额,不应按图纸来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证明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来计算,付款为每月一次,工程已结束几年了,代冠信已付清工程款,代冠信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是代冠信以广**公司名义承包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代冠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潘**陶古路维修工程泥河桥(二段)投标文件及计价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钢筋数额为449.08吨,黄杰诉请数额依其为依据。

被告代冠信的质证意见:只是设计工程量不是实际施工工程量。

5、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工程为广**公司承包,工程已通过验收。

被告代冠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代**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代冠信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质证:无异议。

2、钢筋制作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来计算、付款。

原告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款付清;双方没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工程施工中机械、花销等情况记录,代冠信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已付清;黄*施工开始前计划工程量和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49吨。

原告黄*质证:该证据没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观点。

4、证人代*证言,证明代*与黄*是朋友关系,与代冠信是同村村民,本案案涉工程系经代*介绍,黄*从代冠信处承包的;2012年年底,黄*与代冠信因该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代*出面为其双方调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黄*质证: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代冠信的观点;证人与代冠信是同村,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没有真实性,协商内容没有达成正式协议,协议也没有履行。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代冠信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代冠信提交的证据1、2,原告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代冠信个人所写,并无对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代*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为双方因该工程纠纷做调解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代冠信借用广**公司的资质与淮南矿**责任公司潘二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淮南矿**责任公司潘二煤矿将潘二煤矿陶古路维修工程泥河桥(二段)工程承包给广**公司。2011年3月1日,代冠信(甲方)与黄*(乙方)签订《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潘集区陶古路泥河桥工程钢筋劳务工作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淮南市潘集区陶古路泥河桥;施工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中的钢筋部分的制作及安装(不含垫块,马*,闪光焊及电渣焊),自备扎丝,乙方自带机械及工具;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承包价格:按工程设计图纸实际钢筋每吨426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支付生活费,每月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以及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黄*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整个潘二煤矿陶古路维修工程泥河桥(二段)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后黄*与代冠信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2012年年底,双方通过代某出面做调解工作,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冠信与黄*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37.17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代冠信与黄*签订的《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承包人黄*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依据无效的《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黄*可以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黄*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37.17元的请求。根据黄*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其所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黄*、代冠信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代冠信将潘集区陶古路泥河桥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黄*施工,双方并在该协议第5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而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已通过验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二年。由于2012年年底,黄*向代冠信主张权利,代某出面做调解工作,双方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调解未果,诉讼时效因黄*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时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年底开始重新计算二年,至2014年年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黄*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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