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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凯**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凯**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淮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南**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7月15日,安徽**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了我公司开发的西部商贸文化城1#、2#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480天。合同签订后,安徽**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公司应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交付。但因其施工进度缓慢,于2012年12月25日工程才全面竣工并通过了建管部门的验收,但安徽**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我公司对业主交房时间逾期,无法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公司立即在商贸文化城1#、2#(2A、2B、2C)和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及在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相关手续上盖章,即办妥竣工验收备案的一切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公司原审辩称:淮南**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竣工后,淮南**公司一直不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且拖欠大量工程款无法确定,我公司不能办理工程验收各项手续,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淮南**公司与安徽**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部商贸文化城一期1#、2#及地下室工程,其中1#楼为四层商住楼,2#楼分为A、B、C三幢高层商住楼。合同约定工期480天。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公司应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交付。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全面竣工并通过了建管部门的验收,但安徽**公司一直没有协助淮南**公司办理备案手续。经建管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淮南**公司回函内容为,“你公司报告收悉,你公司与安徽**公司在西部商贸文化城1#、2#、地下室工程中,存在的竣工、决算争议一事,经研究回复如下:一、双方应站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高度,切实关心广大住户利益,防止住户上访,进一步加强沟通协商,妥善解决。二、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施工单位应尽快盖章备案,不能影响对老百姓交房。三、关于竣工决算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贸文化城1#、2#(2A、2B、2C)楼和地下室工程虽形式上竣工交付,但因安徽**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上盖章,造成建管部门无法为淮南**公司建设的西部商贸文化城1#、2#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备案,该工程的广大业主至今也因为工程没有备案,而无法办理房产证。故安徽**公司理应协助淮南**公司办理西部商贸文化城1#、2#(2A、2B、2C)楼和地下室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淮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淮南市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淮南市**有限公司办理西部商贸文化城1#、2#(2A、2B、2C)楼和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凯**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工程安徽**公司仅施工到2011年5月24日,其后的工程并未由安徽**公司实际施工,故安徽**公司对整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安徽**公司对整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依据政府相关规定作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书,不是安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并不真实、全面,双方仍有部分工程尚未结算;3、合同具有相对性,淮南**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与安徽**公司无关,不应以损害安徽**公司合法利益为代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淮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安徽**公司的上诉,淮南**公司当庭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安徽**公司庭后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之后涉案工程并非安徽**公司施工,而是由淮南**公司自行施工完成;2011年5月24日之后的工程,安徽**公司并非权利义务人,无义务对后续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盖章备案。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承诺书明确2011年5月24日之后的施工班组由淮南**公司推荐,并非由淮南**公司自行施工;2011年5月24日之后相关的工程质量由淮南**公司承担,但这并不代表此后的工程不是安徽**公司施工;整个工程是安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施工的,安徽**公司有义务进行移交相关资料办理后续备案手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承诺书上载明在2011年5月24日后,该工程整个施工班组经淮南**公司推荐,之后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承诺书并未表明安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他人,亦未解除安徽**公司与淮南**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故安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徽**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安徽**公司是否应当协助淮南**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安徽**公司上诉称该结算表并非安徽**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结算表不真实、全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安徽**公司如对该结算有异议,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安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安徽**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24日之后的工程并非是自己施工,安徽**公司并非是权利义务人,故对整体工程不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中,安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24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安徽**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故安徽**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安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安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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