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许**、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许**、许**、曹**、许**、淮南市**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许**、许**、曹**、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7年11月18日,淮南市**开发办公室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原名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淮南市**开发办公室将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祁集乡防渗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发包给淮南市**有限公司施工,淮南市**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许**、许**、曹**、许**。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许**签订一份协议,许**将祁集乡三期世行加灌项目西二支水利工程中的西二梯形渠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1.5元、承包段所属建筑物都由原告施工,工资另算等事项。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由工地负责人曹**、许**、许**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81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许**、曹**、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197元;2、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淮南市**开发办公室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同辩称:淮南市**有限公司委托其施工该工程,其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将轻工包给许*成,为了赶工程进度其要求许*成再找了黄**一起施工该工程。后来黄**找其结算,其告诉黄**,工程款已结算给了许*成。其将工程包给许*成施工,黄**是许*成找来帮他干活,和其没关系。

被告许*成辩称:其和黄**一起合伙找的工人来干该工程,许*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二人,其二人把工人工资发完后,余款其二人分了。

被告曹**辩称:其只是施工员,本案和其无关。

被告许**辩称:其只是看料人员,不是承包人,不欠原告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辩称:其是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淮南市**有限公司,其无过错;其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淮**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许**、许**、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潘集区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祁集乡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付款手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包方为淮南市**开发办公室,承包方为淮南市**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支付给淮南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只有35万元。

被告许**、许**、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该工程款已结算清楚。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淮南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淮南**安装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变更为淮南市**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许**、许**、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2008年3月5日的协议一份,证明黄**和许*同签订一份承包祁集乡三期世行加灌项目区西二支水利工程中的西二支梯形渠承建工程;承包费每平方米11.5元;落款处“许*同”这三个字是许*同委托许**代签的。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其没委托许**签合同。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当时黄**找许*同签字,工地负责人不在,其就打电话给许*同说此事,许*同在电话里说让其签字,这三个字是许*同让其签的。

被告许**、曹**、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事。

5、黄**西二支工程结算表二页,证明黄**的工程完工后,由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曹**、许**、许**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许**共欠黄**工程款38197元;该表是许**制作的;是2008年后工程竣工之后制作的表。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黄**和杨**的工程中,黄**所干工程量没有该表上这么多;表上面写的300元一个斗门,价格明显不合理,一般才70元;其从未支付给黄**钱。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工程量属实,其和黄**的工程款已付清,其和黄**已把钱发完了;第二页中的工程款已由杨**结算拿走。

被告曹**的质证意见:该账不是其结算的,上面字是其本人签的,其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干了这么多工程量;金额时间久,不记得了;其没有和他们在一起算这个账。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第二页清单不是其制作,工程干了一半时其就离开了工地,后面的事其不知道;第一页清单是黄**让其重新抄写的一份,原表不是其制作的,黄**后来找其签字,因为其看到黄**干了这些活,且黄**说还要找别人签字,其就把字签了;第二页清单内容是后来黄**到其家找其,其按黄**口述所写;其是许*同雇去看料的。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

6、2010年10月12日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黄**与许**不是合伙人,许**只是许克同雇到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其和黄**在施工中没有关系,其把钱结给许*成了。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该工程的活是其和黄**一起干的,钱拿到后已发完。

被告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和其没关系。

被告许*同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克同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被告许**、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10年10月12日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其已付清。

原告黄**的质证意见:其与许**合伙干的不是该涉案工程,是别的工程。

被告许**、曹**、许**的质证意见:和其没关系。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许**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被告许**、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世行贷款工程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其和黄**合伙干的,其拿到钱后发给工人工资情况。

原告黄**的质证意见:表是虚假的。

被告许**、曹**、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曹**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曹**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被告许**、许**、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许**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许**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被告许**、许**、曹**、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被告许**、许**、曹**、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潘集区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祁集乡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淮南市**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其没有过错。

原告黄**、被告许**、许**、曹**、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淮**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许*同虽辩称其没有委托许**签订该协议,但黄**与许**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许**系经过许*同口头委托代其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从该结算单形成过程来看,第一页是在2010年年底,由黄**拟制的,许**重新抄写而成,黄**分别让许**、曹**、许*成三人签的字,第二页是在第一页签字后半年左右黄**再次找到许**,由黄**口述,由许**书写而成,该页仅有许**签字,该结算单前后两页均无工程发包方许*同签字确认,许*同也不认可,许**、曹**、许*成三人仅是该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黄**未能举证证明许**、曹**、许*成有权代表发包方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发包方许*同对此结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对于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观点,有黄**、许*同、许*成、曹**、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许**付清工程款的观点,因该证据仅是许*成个人所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此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曹**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市**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淮南市**开发办公室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原名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省潘集区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祁集乡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淮南市**开发办公室将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祁集乡防渗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发包给淮南市**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3月5日,淮南市**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又将该工程中的祁集乡西二支水利项目部分工程(大渠)分包给黄**,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西二支梯形渠__米,每平方米承包费用11.5元;甲方负责在施工期间的放线、测量、开槽;乙方承包甲方的梯形渠所用砼、材料、水泥、黄沙、碎石由甲方提供;乙方在梯形渠施工中的模板、铁锨等工具,搅拌机、柴油发电机、运输车辆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只负责提供发电机用柴油;乙方施工工程费用,按完成200米结一次,按70%付,剩余30%由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扣5%,剩余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施工中,修坡、砼浇筑,在修坡为100米一个验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浇筑砼,在砼浇筑前应做好5米一个伸缩缝及檐口模板,具体尺寸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乙方在施工中,不按照图纸和监理和甲方工程技术人员要求施工,造成返工和浪费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及机械、车辆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段所属建筑物都由乙方干,工资另算;伸缩缝另算。在该协议落款处“许**”三个字由许**经许**口头委托代其签名。协议签订后,黄**与杨**合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0年年底,黄**拟制了一页《黄**西二支工程结算》,经许**重新抄写并签名,黄**后又分别找曹**、许*成在上面签名。2011年6月份左右,黄**再次找到许**,由黄**口述,许**书写,制作了另一页《黄**西二支工程结算》,许**在上面签名。2015年4月28日,黄**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许*成为本案案涉工程工地管理员,且同时其和黄**合伙施工了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祁集乡西二支水利工程的部分工程(小渠),曹**为工地技术员,许**为工地收料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黄**要求许**、许**、曹**、许**给付工程款38197元及淮南市**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办公室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淮南市**有限公司承建了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祁集乡防克渗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工程后,其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将其中的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黄**属于自然人且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黄**负责施工的祁集乡西二支水利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黄**可以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许**支付工程价款。淮南市**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许**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淮南市**有限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成、曹*波及许**在该工程中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依法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淮南市**开发办公室称工程款已付清,淮南市**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也予以认可,故淮南市**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197元的请求。黄**所举证据证实其从许**处承包了本案案涉工程,其与合伙人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证明尚余多少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故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在2010年年底,黄**找许*成、曹*波、许**对部份工程结算确认,2011年6月份左右,黄**再次找许**对剩余部分工程结算确认,最迟黄**于2011年6月份左右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计算二年,至2013年6月份左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黄**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许**提出黄**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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