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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森**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以下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森**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森**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及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森**司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慈**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6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予被告并使用。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预算书,但被告迟迟不予核算,至今未付工程款。另原告为承接上述工程,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4068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二、返还原告垫付的管理费240689元;三,支付逾期利息197111(计算至起诉时止)。

慈**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负责团结路2、4、6号楼配电改造工程等事实。

4、协议书、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接案涉工程为被告垫付240698元的事实。

5、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情况。

6、图纸,证明原告停工的损失。

被告辩称

森**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5万元没有依据,合同工期是90天,但原告一直到2010年10月31日才竣工,2011年12月29日才提交验收材料,工程价款为76131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5万元,只有31万余元,被告未支付是因为原告长期拖延工期,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罚款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这31万元已经全部扣除了。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诉请中理由相互矛盾,要求返还原告垫付的管理费,原告没有这24万元组成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这项费用在合同里是没有的。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本被告没有看到证据材料,这个员工停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是原告安排不当造成的。被告早就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

森**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森**司反诉称:2009年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森隆房地产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团结路2、4、6楼的配电移交工程,工期为90天。2009年3月,反诉被告进场开始施工,由于发生被告施工组织混乱导致工期一再拖延,经反诉原告反复催促,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6日致函反诉原告,承诺其在2010年3月底前竣工,如不能完成则按照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反诉被告依旧未能按时完工,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工期罚款213天2000元u003d426000元。根据审计该工程总价款761319.18元,扣除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和工期罚款426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期罚款114681元。

森**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森隆房地产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10年2月6日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诺的竣工时间和逾期完工的工期罚款。

3、马**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

4、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交工程预决算时间。

5、材料价格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核对清单一组10份,证明反诉被告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

6、马鞍山**有限公司补述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承接工程的决算数额。

7、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及反诉被告出具的发票计5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慈**公司辩称:反诉被告认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反诉原告陈述中,反诉被告认为与之前本诉中答辩有矛盾,竣工时间到底是在何时,反诉被告认为应当核实。关于开工时间,反诉被告在举证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反诉被告不仅不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的工期罚款,反诉原告还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的停工损失。

慈**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3份施工图纸,证明其中12份图纸记载时间为2009年8月,其中一张是2011年8月份的时间,按正常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在取得图纸后才能施工,因为反诉被告拿到最后一张图纸为2011年8月,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反诉被告的施工损失。因为在施工时,妨害了6号楼的居民的相邻权,6号楼的居民来阻拦施工,多次协调未果,最后确认图纸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所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所以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森**司对慈**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工程竣工日期是90天,承包方式是原告按图纸组织施工,竣工后由两方同时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是配合原告验收的,原告要负责验收,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合同价是50万元,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配电整改工程后要负责验收及送电,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需核实其真实性,且这份材料与原告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出具给马鞍山创新投资公司的发票,这个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这个1841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合同里就算是由原告承担,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送电费用在工程款里都已经包括了。对工程决算书,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提交决算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同样证明工程拖延工期较长。对证据6,是复印件,需要核实,且没有图纸印鉴,真实性不予认可。

慈**公司对森**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慈**公司提供的序号为4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显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是原告与马鞍山创**)有限公司,施工内容是翠岛华庭配电安装工程,而本案的施工名称为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二者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慈**公司提供的序号为4的证据材料,因该份工程预(决)算书系慈**公司提供给森**司用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加盖了慈**公司的公章,能够反映双方就涉案工程双方进行决算的时间。因此,就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慈**公司提供的序号为5的证据材料,因该工程决算书,系慈**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森**司审核确认,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慈**公司提供的序号为6的证据材料,森**司对该证据材料所提异议,慈**公司庭后已提供图纸原件,且该图纸中盖有设计部门的专用印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森**司提供的序号为5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中,慈**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森**司提供的序号为6的证据材料,该份审核报告系受森**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造价审计,在审核过程中,慈**公司并未参与,该审核报告在部分项目上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众**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慈荣电气公司及森**司均认为该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第一部分客观真实,没有异议,但慈荣电气公司认为该报告中,因缺乏资料,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造价部分,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报告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的方法科学,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慈**公司与森**司签订了一份《森隆房地产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森**司(甲方)将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交由慈**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款暂定50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决算(不包括移交费);二、工程竣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90天内;三、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审定图纸及供电方案要求组织施工;四、工程款结算方式,主材进入现场经甲方验收及安装后付主材价70%,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付工程总价的70%,余款最终以双方办理决算后一次性付清,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五、竣工工程验收,按供电管理部门的规定,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由供电部门、甲方、乙方共同进行验收;六、施工前甲方须提供乙方施工蓝图及供电方案,配合乙方协调在施工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合同签订后,慈**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2月6日,因施工场地受到居民阻碍,致使慈**公司无法竣工,慈**公司函告森**司表示其争取在2010年3月底竣工,如不得完工,延迟一天按2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8月,森**司将一份经马鞍山电力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交由慈**公司施工。2011年10月31日,慈**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森**司并通过国网安徽**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63962.03元。2009年6月12日及2010年2月8日,森**司分别支付慈**公司工程款30万元和15万元。

本院认为:慈**公司与森**司签订的《森隆房地产团结路2#、4#、6#楼配电移交整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经安徽众**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63962.03元,双方有争议,依据不足,无法确定的造价为111656.66元,因慈**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部分造价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的造价中。森**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313962.03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慈**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余款在办理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办理决算,故该利息起算日期应为慈**公司起诉之日;关于返还垫付的管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费用系为翠岛华庭配电安装工程所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慈**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但森**司于2011年8月还向慈**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要求慈**公司进行施工,表明延迟交付涉案工程的原因不在慈**公司。故对森**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森**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962.03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森**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4122元,原告马鞍**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32055元,被告安徽森**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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