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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托代理人茆晓晴,何*到庭参加诉讼。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受绰**协会委托,承建了绰庙矿山专用便道。便道建成后,我于2014年7月10日同刘**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承担80万元的便道承建款。协议签订后,刘**支付了40万元,剩余40万元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刘**、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支付40万元便道承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为方便绰**协会成员的生产和通行,何*受包含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在内的和县石杨**管理协会委托,承建了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双方书面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以及其他一些具体事项。工程竣工后,受和县石杨**管理协会委托,安徽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工程的造价出具了仁*造字(2014)49号审验报告,阐明本次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370562.00元。2014年7月10日,何*和和县石杨**管理协会的所有成员签订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本次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其中和县绰庙中正石灰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负担工程款120万元,刘**负担工程款40万元,刘**负担工程款80万元。刘**、刘**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徐**委托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刘**支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和县绰庙中正石灰岩有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和县石杨**管理协会的其他成员都已付清自己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因本次工程在和县石杨镇辖区内,所以和县石杨镇政府受双方的委托作为本次工程的协调方,所支付的工程款皆汇入石杨镇政府指定的账户,何*从该账户领取工程款。何*现总共收到工程款760万元,尚有40万元没有收到。另查明和县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其下分峻**矿、峻**矿、峻岭三矿,其中峻岭三矿由刘**承包经营,即刘**是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的实际经营人和收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何*与和县石杨**山协会签订的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刘**虽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其和何*签订的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并实际支付4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对施工合同及何*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故刘**辩称自己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与我无关,并且我没受益,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刘**虽为和县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是和县众鑫**公司峻岭三矿的实际经营人和收益人,且刘**已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自己在本次矿山便道施工中应承担的工程款,所以何*要求其再次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刘**需负担工程款80万元,其已支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没有支付;另考虑同次工程中和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尚有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何*仅缺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故刘**只需支付何*20万元工程款即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何*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何*负担1825元,刘**负担182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其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二、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矿山协会和何*。其之所以在协议书上签名,一是基于对矿山协会内部商定的各会员为矿山协会垫付款项额的认可,二是基于对矿山协会承诺悉数返还各会员垫资的约定;三、其40万元是交给矿山协会的,不是直接交给何*的;四、矿山协会已收取矿山便道费用已达百万余元,有能力支付何*尾欠工程款。即使矿山协会未收取便道费,何*也无权起诉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决驳回何*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合同签订的是800万元,其只收到760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何*、刘**对原审所举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同原审。刘**另提交二组证据:一、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证明:1、便道工程款800万元是由受益人负担;2、矿山协会会员垫资是附条件的;3、矿山协会只需要支付给何*760万元,剩余的由矿山协会保管。二、收据,证明:1、刘**垫资款是交给矿山协会的,不是交给何*的;2、何*、刘**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刘**没有义务向何*缴纳垫资款。

何*对刘**二审中另提交的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签字是个体负责人签的,都是签字认可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证实。

本院对何*、刘**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刘**在二审中另提交的二份证据,鉴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诉求刘**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与和县石杨**山协会签订的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刘**等和何*签订的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也表明其对施工合同及何*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刘**为履行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实际支付40万元,仍有40万元未支付。故何*依据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施工合同、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向刘**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刘**支付何*2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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