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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限公司、安徽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安徽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七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旭**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全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司将工程发包给旭**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经中**司同意,旭**司将该合同项下的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与中**司直接进行结算。中**司东方城项目分为A区和B区,都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与中**司进行结算,A区项目已完成并结算。B区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中**司使用,中**司至今未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704.48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一、被告中**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本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诉状中有几点与事实不符,(1)签订合同主体非本被告,而是高**司马鞍山分公司;(2)本被告从未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3)涉案工程的结算由高**司和旭**司进行结算。

旭**司辩称:本被告确实与高*签订了施工合同,高*没有支付本被告工程款,故本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福建省高**马鞍山分公司与旭**司签订一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高**马鞍山分公司将朝晖东方城B区高层地下室、墙面、顶部、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旭**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旭**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款为208370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全系个人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旭**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全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旭**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与原告及被告旭**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083704.4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5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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