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司委托代理人王**和浦**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8日,浦**司、锐**司双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浦**司施工锐**司所承接的马鞍**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浦**司全部制作完工后一周内提请锐**司组织验收,锐**司收到验收申请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可视同锐**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合同签订后,浦**司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浦**司曾多次通知锐**司进行竣工验收,但锐**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工程应视同工程质量合格,锐**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予以支付,但锐**司至今并没有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锐**司支付工程款223900元,并以2171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锐**司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浦**司、锐**司双方签订一份《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与本案讼争有关的内容是:一、锐**司将马鞍**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浦**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23900元,浦**司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提请锐**司组织验收,锐**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可视同锐**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保修期限从工程签字移交之日算起往后一年;二、工程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生效,锐**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7170元,钢结构部分单独验收合格后付20%即44780元,钢结构部分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7%即105233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3%即6717元;三、如锐**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锐**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一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014年4月30日,浦**司向锐**司邮寄一份《验收通知函》,称其在2013年1月18日前已全部完成《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下“马鞍**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及安装工程项目”项下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已经在2013年6月份和2013年8月份以及2013年12月份口头、电话及邮件通知锐**司及时验收,现其再一次正式通知锐**司进行验收。该邮件的EMS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4日投递并签收(他人代收)。庭审中,经询问,锐**司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由浦**司施工完成的,目前正在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浦**司、锐**司双方签订的《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浦**司已按约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并提请锐**司组织验收,锐**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在使用,因此,虽然锐**司未实际组织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锐**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锐**司仍未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8日前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不能确认,但浦**司2014年4月30日向锐**司发出了要求验收的通知,锐**司于2014年5月4日签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视为验收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现保修期亦已届满,故浦**司要求锐**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浦**司要求锐**司以其中21718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事实,217183元工程款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17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锐**司认为案涉合同的价格高出正常价格的3倍,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辩称,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合同并未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合同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锐**司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锐**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进行明确约定,锐**司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庭审中,已对锐**司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海浦**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00元,并支付其中217183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6717元工程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海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锐**司明确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二、诉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浦**司与锐**司员工恶意串通损害锐**司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

本院查明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浦**司答辩称:一审符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格,上诉人所举的其他类似合同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二审过程中,浦**司、锐**司所举证据同原审。各方质证意见同原审。

本院对浦**司、锐**司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诉争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浦**司、锐**司双方签订的《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固定价,锐**司价格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锐**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锐**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浦**司、锐**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情形,故锐**司认为诉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976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