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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公司)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皖**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马鞍**城小区道路沥青摊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沥青摊铺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92419.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还欠付原告292419.3元工程款,2011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7月,被告再以抵账方式充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9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6259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99.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788元。

被告辩称

中加投资公司辩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62599.5元,但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马鞍**城小区道路沥青摊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沥青摊铺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92419.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还欠付原告292419.3元工程款,2011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7月,被告再以抵账方式充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9820元,尚欠余款62599.5元未付。原告曾派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及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数次打电话及到被告住所地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同》、《中加国际华城小区三期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决算书》、收据、欠条、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1月至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从主张时起诉讼时效形成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诉讼时效期间尚不足两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工程款62599.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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