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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安徽华**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乐诉称:2011年10月20日,李振**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淮南潘三矿食堂装饰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袁*乐承包淮南潘三矿食堂内部的装饰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决算,华**司欠袁*乐工程款320613.83元。同年2月7日,华**司支付袁*乐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220613.83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613.83元;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其代表华**司与袁**签的合同,袁**与华**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袁**的工程款应由华**司支付。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主体适格。经质证,华**司、李**均无异议。

2、袁**与李**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分包协议1份,证明袁**与华**司形成了合同关系。

华**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袁**与华**司形成合同关系。

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工程结算单1份、附件2份,证明分包协议是存在的,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金额是720613.83元。

华**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华**司盖章,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判断。

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是从华**司分包的;钟**为华**司项目负责人;李**是受华**司的委托从事分包、施工工作。综上证实华**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华**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文件中的委托书李**授权范围中无权从事分包。

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结算清单、银行电汇票据各1份,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工程结算后华**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证明袁**与华**司存在合同关系。

华**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袁**与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华**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袁**、李**均无异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袁**提交的证据1、2、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华**司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决算清单上有华**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项目经理钟**签字认可,李**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袁**和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淮南矿**责任公司潘**职工食堂工程对外招标。华**司委托其公司经营管理处经理李**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同时任命钟**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代表华**司全面工作。华**司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李**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袁**签订了一份《关于淮南潘**职工食堂装饰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李**(甲方)将淮南潘**职工食堂装饰工程转包给袁**(乙方),具体工程量为:室内地板砖铺贴、内墙面砖铺贴、外墙面砖粘贴。由此产生的垫资、管理费、税金都由袁**承担和缴纳。分包范围内工程造价款应交给袁**。李**和袁**在协议书的甲、乙方上签字。在袁**施工过程中,华**司通过李**陆续给付袁**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袁**与李**、钟**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一份《淮南潘**地砖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决算款额:柒拾弍万零陆佰壹拾叁元捌角叁分;工程决算款额(小*):720613.83元;双方经协商,对此决算款无异议,工程量无异议。发包人:李**;承包人:袁**;见证人:钟**2013.1.10。2013年2月7日,华**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袁**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该工程款?2、李**对该工程款是否有连带支付义务?3、袁**还剩余多少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华**司承包了淮南矿**责任公司潘**职工食堂工程后,通过李**将该工程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袁**个人施工,故袁**与李**之间签订的《关于淮南潘**职工食堂装饰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因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按双方决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

关于华**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该工程款?李**对该工程款是否有连带支付义务?本案中,淮南矿**责任公司潘**职工食堂工程中标单位是华**司;与袁**签订《关于淮南潘**职工食堂装饰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的是李**,李**是华**司委派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公司经营管理处的经理;合同签订后,在袁**施工过程中,华**司及其任命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工程竣工后,钟**也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2013年2月7日,华**司将一笔10万元工程款直接电汇给袁**。综上李**与袁**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是华**司默认的。故华**司对剩余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李**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故对袁**要求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袁**要求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还剩余多少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20613.83元。袁**陈述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公司经李**交付工程款40万元,对此李**予以认可,华**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华**司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袁**工程款10万元,有银行汇票予以证实,袁**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袁**尚有220613.83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袁**要求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2061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华**限公司支付袁家乐工程款22061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安徽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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