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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马鞍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钱长*诉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预交了诉讼费,本院遂决定合并审理。经过5月28日和9月16日两次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反诉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钱长*诉称:2008年10月13日,钱长*与天**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钱长*承包经营天**司的工程业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钱长*自行接洽业务,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每年向天**司缴纳承包费用10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2008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钱长*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在上述合同承包期内,钱长*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0日以天**司名义与十七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分包安徽枞**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的两个施工合同,该工程均由钱长*组织施工,钱长*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2013年8月,钱长*以天**司名义向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十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马**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天**司向马鞍**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马鞍**民法院汇付天**司4772372元。但是,经钱长*多次催要,天**司认为其为钱长*支付了钱长*在马鞍山市**有限公司的贷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拒绝给付钱长*上述工程款,为此,钱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立即给付钱长*工程款377237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天**司答辩称:钱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天**司反诉称:2008年10月13日,钱长*与天**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承包方在当地的正常经营活动中遭遇困难、问题且需要发包方提供帮助时,发包方应予以支持,不得推诿”,“发包方有责任帮助协调承包方施工工程的整体进度,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困难”等等。钱长*在实际施工安徽枞**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中,资金严重短缺。自2011年始,应钱长*要求,天**司通过各种方式为钱长*筹集资金,为钱长*提供资金支持,截止到2014年,钱长*应当向天**司偿付6183300元和利息3034866.61元。另,钱长*应当向天**司支付承包费400000元。综上,扣除应当支付给钱长*的工程款外,钱长*应当向天**司支付欠款4947263.20元(含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天**司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钱长*支付天**司欠款4947263.20元。

钱长*答辩称:天**司提供的融资款应当由案外人向其主张而非天**司,不应当把天**司与其他人的款项计算到其工程款中,且天**司提供贷款系高利贷,也是重复计算,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本身的债务只有109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钱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钱长*以天**司名义实际施工了安徽枞**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

证据四、马鞍山市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长*应当得到的工程款;

证据五、工程签证单6份,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均系钱长*施工,工程款应当属于钱长*;

证据六、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钱**向天**司缴纳了承包费40万元。

天**司对钱长*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钱**与天**司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钱**应当缴纳承包费40万元。

证据二、各种入账凭证复印件25份,证明钱**承包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1456510.42元。

证据三、天**司因钱长*承包工程为其融资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复印件,证明天**司为钱长*融资后,钱长*尚欠天**司借款6183300元,以及利息3034866.61元。

证据四、钱**领取的工程款明细,证明钱**已经领取工程款6634095.83元。

证据五、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天**司代钱长*支付了律师费346927.68元。

证据六、马**仲裁委裁决书和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天**司为钱长*支付延期履行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而多发生的利息、律师费211268元和仲裁费23813元。

证据七、借款利息明细,证明钱长*应当给付的利息3034866.61元。

钱**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2012.8.16和28,借款230000元;3、2012.10.26,借款446180元;5、2013.8.28,借款300000元;10、11、12、向马鞍山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共计197618元借款系其向天**司借款,无异议;对其余借款认为:天**司无权向其主张,应当由案外人另行向其主张。对证据六认为:其已经给付天**司在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借款案件仲裁中的相应执行款558305元;但对仲裁费23813无异议。对证据七利息计算标准,认为超过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

钱**针对证据六提供了(2013)马执申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和天**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钱**已经支付执行款558305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以及证据三中的2、10、11、12、15借款凭证钱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钱长*不予认可的证据三中的其他借款凭证以及证据六、七,本院分析如下:

一、钱**对证据三中其他借款的借款单以及说明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1、借款凭证,钱长*于2012.5.23向天**司借款150万元,按照月利3分计息;并委托天**司向深**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12.2万元,实收现金378000元。该150万元钱长*于2012.10.26归还,但未支付利息。

3、借款单、委托付款单,2012.10.26钱长*向天**司共计借款220万元,按照月利3分计息。该借款除钱长*认可的借款446180元外,还归还了2012.5.23借款150万元;钱长*还委托天**司向案外人杨*付款132120元、向张**付款213000元。

4、钱长*说明和安徽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小贷公司)的银行回单,浩润小贷公司受钱长*委托向张**付款50万元。

5、钱**与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3.8.28钱**向天**司借款180万元,按照月息4%计息。其中150万元归还了2012.10.26借款(即证据三中15号还款银行回单)。

6、借款单及汇款凭证,钱长*于2013.9.29向天**司借款40万元,要求天**司代付**贷公司,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

7、借款单及汇款凭证,钱长*于2013.10.8向天**司借款12.2万元,要求天**司代付起点小贷公司,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

8、9、银行回单和起点小贷公司的说明,天**司代为钱长*支付起点小贷公司的贷款利息24万元。

13、钱**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系钱**向刘*借款20万元,并委托天**司支付起点小贷公司利息61000元,提现13.9万元。

14、钱长*出具的借条、陈**的证人证言,钱长*向陈**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5分月利计,天**司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名担保。陈**出庭作证,该款刘**已代为归还。

上述1、3、5、6、7、8、9、13、14证据均由钱长*签名,且系钱长*向天**司借款或者向他人借款而由天**司提供担保,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5683300元。证据4系钱长*委托浩润小贷公司代为付款,天**司未提供债权担保,并已经实际付款的证据,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证据六,除钱**认可与起点小贷公司仲裁诉讼中的仲裁费23813元外,钱**提供了执行裁定书和天**司的收据,能够证明钱**已经支付了顺**公司的全部执行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关顺**公司的执行款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证据七,利息清单,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或者5分)超过法律规定(即24%年率),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钱长*与天**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钱长*享有充分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和人、财物的支配权;钱长*每年向天**司缴纳承包费用10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2008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自行接洽业务,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钱长*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在上述合同承包期内,钱长*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0日以天**司名义与十七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分包安徽枞**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的两个施工合同,该工程均由钱长*组织施工,钱长*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钱长*已支付天**司承包费40万元。经结算,十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天**司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456510.42元,天**司已支付钱长*6634095.83元,尚欠4822414.59元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天**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十七冶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4822414元。钱长*自认天**司代偿其债务10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外,诉请法院判令:天**司给付工程款3772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长*在安徽枞**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天**司或者由天**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他人借款5683300元(含钱长*自认的1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按3%或者5%月利计。

另查明,钱长*以天**司名义向十七冶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钱长*向天**司承诺由其支付律师费346927.68元,同时,在庭审中也自认仲裁调解费23813元由其承担,故钱长*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70740.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钱**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按约支付了管理费40万元,天**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钱**工程款,故钱**诉请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即天**司应当给付钱**工程款3772372元。天**司和钱**在协议书中约定:“若承包方在当地的正常经营活动中遭遇困难、问题且需要发包方提供帮助时,发包方应予以支持,不得推诿”,而钱**在施工过程中向天**司借款或者通过天**司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虽然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但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现天**司对钱**提出反诉,应当予以合并审理,钱**提出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司主张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钱**抗辩提出,其购买的混凝土总价值只有1641367元,所欠货款也只有1094367元,而天**司代为支付的货款近2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天**司代为汇付的款项数额均系钱**的书面委托,天**司与钱**之间系委托关系,天**司无义务审查受托事项的合理性,即是否应当付款以及应当支付多少货款均应由钱**审查,现天**司已按照钱**委托的数额向他人付款,钱**也应当按照委托的数额返还,若钱**认为多支付货款,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钱**提出天**司付款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钱**提出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请求适当减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按照24%年率交付利息,故钱**应当返还天**司借款5683300元(含钱**自认的100万元)和利息2244742.16元(见附表)、以及实现债权370740.68元。天**司要求钱**返还代为支付浩润小贷公司的5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鞍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长*工程款3772372元。

二、钱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83300元、利息2244742.16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70740.68元,合计7298782.84元

三、前两项相抵,钱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责任公司3526410.84元。

四、驳回马鞍山**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6979元,减半收取18490元,由马鞍山**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47570元,减半收取23785元,由钱长*负担16391元、马鞍山**责任公司负担7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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