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北市**管理委员会与王**、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管理委员会(简称段园工业区)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中飞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中飞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园工业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公司、中飞淮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段园工业区将35KV双回线和6KV四回路毛庄变-祁庄变线路工程发包给中**司,约定:中**司承包段园工业区35KV双回路和6KV四回路毛庄变-祁庄变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架设线路4.1KM,30基钢管塔,56基砼杆,六回路砼杆架设,工程造价1676441元;如施工中因段园工业区需要变更,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书,段园工业区确认后方可施工,发生的费用据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段园工业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后,开具发票,段园工业区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司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竣工后,中**司在7日内报段园工业区验收,验收合格后,段园工业区方可使用等。

合同签订后,中**司授权中飞淮**公司组织施工。同年8月10日,中飞淮**公司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段园工业区将35KV毛庄变-祁庄变双回路线路钢管塔基础工程分包给王**,工程内容为30基钢管塔基础;钢管塔基每立方米砼0.1万元;王**按照图纸施工,按国家标准验收;中**司负责协调施工环境及民事赔偿;王**进入施工现场,中飞淮**公司预付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司审核决算后,中飞淮**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款;工程竣工后,王**提供基础材料实验报告,并开具发票;增加的工程量以变更签证为准,按实际施工量计算,计算方式按2000年定额(土建、安装)当月材料信息报价计算;如违约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处理等。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王**在施工中不慎挖断一条军用光缆,产生20万元费用。同年10月31日,王**与中**司段园工业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承担40%的事故责任计款8万元,中**司、段园工业区各承担30%的责任计款6万元,段园工业区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再从中**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司与王**应承担的部分。之后,段园工业区按约定为王**垫付了8万元。2013年初,王**完成23个钢管塔基础的施工。同年2月,王**申请中飞淮北分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该部分工程款为618780元。王**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8月26日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飞淮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5万元、2.06万元,共计55.56万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世**所有限公司对段园工业区35KV双回路线路工程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第1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变更工程造价为482692.11元。王**预付鉴定费2万元。

王**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段园工业区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474189元;二、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段园工业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425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段园工业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园工业区与中**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司承接工程后交由下属中**分公司承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中**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因王**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王**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分公司认为,其将35KV毛庄变-祁庄变双回路线路钢管塔基础工程分包给王**,如工程量需要变更,王**应当通过其向段园工业区提出申请,段园工业区反映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再提出施工方案及图纸,而王**没有设计单位提供的变更设计方案及图纸,其提交的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所载工程量无计算依据。王**提交的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施工单位”一栏均加盖了“安徽**公司段园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王**的署名。中**司称其未设立该机构,亦未授权王**刻制该印章,王**称为了方便联系经中**分公司同意自己刻制了印章。王**刻制印章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签证变更报告单是否加盖上述印章不影响认定王**实际工程量的认定。

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中第一份载明王**开挖第1、2、3、7、8、13号钢管塔基础的土方时出现流沙层,基坑严重塌方,致使开挖和回填土方量增加,对超深部分采用水泥、沙浆砌筑毛石垫层处理,第二份载明第13号钢管塔基础的土方开挖完毕,基础垫层浇筑完毕后,段园工业区要求将13号钢管塔基础向东移位16.5米,致使已经完成的基坑、基础砼垫层作废,回填土方。段园工业区和监理单位在这两份签证变更报告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该两份签证变更报告单虽然没有变更设计方案及图纸,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第三份签证变更报告单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未加盖段园工业区的公章。中**分公司承认其向段园工业区出具了《段园镇工业园区35KV线路误工说明报告》,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王**停工损失的依据。该报告与第三份签证变更报告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段园工业区没有协调好萧县境内的线路路径,致使王**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停工,产生施工人员及机械的转场费用和施工场地的看护费用。第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载明因段园工业区未与施工行为地的村民协调好关系,导致王**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两次停工,产生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的经济损失。该报告单没有加盖段园工业区的公章,但朱**在“建设单位”栏签署了姓名和日期。朱**多次在涉案工程相关文书上签字,如两份加盖段园工业区公章的签证变更报告单,以及王**、中**司、段园工业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朱**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因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挖断部队光缆发生处理费用2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朱**接受段园工业区的委托,具体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而第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经朱**签字确认,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安徽世**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出具(2015)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变更工程造价482692.11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称王**未通过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其不知道增加工程量之事,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王**实际施工23个钢管塔基础,工程量为648.03立方米砼,并提交中飞淮北分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表。王**认为该表载明的部分钢管塔基础的型号、工程量不对。经与施工图纸核对,王**施工钢管塔基础GSD-21型号1个,工程量92.21立方米;GSJ2-21型号1个,工程量92.21立方米;GSZ-21型号18个,工程量291.96立方米(16.22立方米18);GSJ1-21型号1个,工程量60.29立方米;GSJ3B-21型号1个,工程量53.38立方米;GD-21型号1个,工程量28.73立方米。合计工程量618.78立方米,工程款618780元(618.78立方米0.1万元/立方米)。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称王**未完成钢管塔基础的接地极与螺丝护帽,其派员施工,耗资2万元,应从中扣除,王**不予认可。王**与中飞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范围包括接地极、安装螺丝帽,故对中飞淮北分公司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应得工程款合计1101472.11元(618780元+482692.11元)。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不主张增加的工程款,认定段园工业区将四份签证变更报告单所载事项直接发包给王**,段园工业区应直接向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82692.11元,余款618780元由中**司、中飞淮北分公司支付。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王**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王**与中**分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司审核决算后,中**分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中**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核算王**的工程量,截至同年8月26日,中**分公司已经支付王**工程款55.56万元。之前段园工业区为王**垫付的8万元系从中**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加上该款,中**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中**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段园工业区应支付王**工程款482692.11元,扣除多垫付的16820元(55.56万元+8万元-618780元),余款465872.11元尚未支付。王**与段园工业区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认为付款期限参照段园工业区与中**司的约定为宜。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司称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验收,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段园工业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46587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王**负担884元,段园工业区负担8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王**负担2000元,段园工业区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园工业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段园工业区系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王**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王**,段园工业区应向中**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向王**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王**主张工程款中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段园工业区与中**司及王**与中飞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停工损失及损失承担问题。王**主张工程款中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属于损失。王**施工中的停工时间应从工期中扣除,在约定工程完工期间未完成施工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安徽世**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淮北市段园镇工业集中区35KV双回路线路工程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费用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份签证报告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份报告单没有建设单位即段园工业区签字盖章,段园工业区没有收到中飞淮**司单方出具的《段园镇工业园区35KV线路误工说明报告》,对该情况也不了解。第三份签证报告单中工程款不应由段园工业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段**业区发包的涉案工程实质由王**施工,王**是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段**业区对工程进行变更均是直接安排王**进行的,王**根据段**业区的要求完成工程,因此王**向段**业区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从工程施工开始,段**业区安排人员进入工地,由于段**业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该停工损失应该由段**业区承担,段**业区称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承担该损失违反法律规定;3、王**提供的第三份签证虽然没有段**业区的签字,但是有监理方的签字,且安**公司给段**业区出具的说明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份签证报告单所载内容是真实的,段**业区认为该签证不真实没有依据。

中**司及中飞淮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中飞淮北分公司分包给王**的工程量是648.03立方米,王**施工过程已支付给其65余万元,中飞淮北分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王**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发票,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中**司与段园工业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变更都需要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向设计方确认,然后再施工。王**出具的变更书没有经过甲乙双方的确认,中**司与王**之间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在2013年8月12日之前已经全部结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园工业区应否支付王**工程款;若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段园工业区上诉认为其未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直接向王**支付工程款。因一审判决仅判令段园工业区直接向王**支付签证报告单载明的增加的工程款,四份签证报告单均系段园工业区直接或间接认可的,故虽段园工业区未与王**签订书面合同,其仍应按签证报告单载明的变更工程量支付王**相应工程款。段园工业区上诉认为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段园工业区承担的仅是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四份签证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施工人员和机械闲置的经济损失系因段园工业区未与施工行为地的村民协调好关系,故段园工业区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份签证报告单虽没有段园工业区的签字,但该报告单与《段园镇工业园区35KV线路误工说明报告》相互印证,能证明施工人员及机械转场等费用的产生系因段园工业区的原因所致,故对该份签证报告单予以采信。段园工业区上诉认为第三份签证报告单不能作为王**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淮**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