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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管租赁站与安徽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苏安钢管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钢管租赁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8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管租赁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安徽四**限公司在黄山市纳尼亚小镇B区49栋工程会所项目的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因履行《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黄山市纳尼亚小镇B区49栋工程会所项目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黄山市徽州区,故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四**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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