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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山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黄*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刘**与黄山嶺**有限公司签订《嶺望大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嶺望大道砼路面工程。双方约定:1.该工程范围为嶺望小区大门口至粟*将军纪念馆G205国道;2.合同价款为1130000元(暂定),路面总长为2000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1元,决算总价按实计算;3.合同期限为45天;4.砼路面施工标准:砼等级C25,标准宽度7米,标准厚度0.18米;5.工程款支付方式: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决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次退还,一年后退5%,二年后退还剩余5%,保修期结束,经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按决算总价的90%计取每月壹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刘**按约组织施工,2013年5月底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提出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支付申请,并附有黄山嶺**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员谢**测量和项目部经理艾**的《嶺望大道混凝土路面工程决算》。因黄山嶺**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总额1287610元有异议,未审核确认。2014年8月6日,黄山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艾*及其工作人员应雪林、夏**、谢**和刘**对嶺望大道厚度抽取6个点开孔取芯,平均厚度为19.8㎜。2014年9月1日,黄山嶺**有限公司与刘**达成协议,约定按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结算。2015年5月,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山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7610元;二、黄山嶺**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85415.84元;三、黄山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黄山嶺**有限公司对《嶺望大道混凝土路面工程决算》,认为没有附相应的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对嶺望大道混凝土路面的平方数(即工程量)13802.6㎡认可,应当根据平方数和单价81元/㎡来确定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黄山嶺**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嶺望大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因刘**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刘**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黄山嶺**有限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黄山嶺**有限公司对嶺望大道砼路面工程量13802.6㎡予以认可,参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的单价81元/㎡,计算出工程款为1118010.6元。对于刘**诉求的工程款与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差价部分即169599.4元,因黄山嶺**有限公司不认可,而刘**又没有提供补充协议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等加以证明,不予确认。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鉴于黄山嶺**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而刘**按期完工后也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工程款总额的90%即1006209.54元、月利率壹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刘**要求黄山嶺**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黄山嶺**有限公司辩称应以固定单价结算和刘**诉求的工程款中应剔除不合理费用部分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认为工程量最终确认是2015年4月,不应承担利息的观点,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118010.6元;二、被告黄山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006209.54元的利息(月利率1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7元减半收取9028.5元,由原告刘**负担1345元,被告黄山嶺**有限公司负担768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黄山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山嶺**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决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份两次退还,即一年后退还5%,两年后退还5%。双方就嶺望大道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亦未进行确认,原审判决黄山嶺**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山嶺**有限公司与刘**之间的工程项目不仅仅只有嶺望大道一个。根据双方确认的除嶺望大道工程外其所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78252元,然而黄山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黄山嶺**有限公司已向刘**支付的款项达2392829.83元,刘**已开出的发票金额为2252829.83元,黄山嶺**有限公司超付的款项原审未予查实,至本案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判决黄山嶺**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黄山嶺**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决算。二、黄山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2013年4月2日之前,黄山嶺**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判令黄山嶺**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刘**还承建了黄山嶺**有限公司开发的“嶺望花园”其他工程项目。刘**于2013年1月8日前收到黄山嶺**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231元,于2013年8月1日收到黄山嶺**有限公司嶺望大道绿化工程款26962元,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黄山嶺**有限公司路基、路面保修金65059元,以上合计167825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嶺**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应扣除保修金;(二)黄山嶺**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刘**工程款;(三)原审判令黄山嶺**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嶺望大道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黄山嶺**有限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扣除一定比例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但该工程于2013年5月底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应从2013年5月底开始计算,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两年保修期,至今该工程保修期已满,故黄山嶺**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刘**还承建了黄山嶺**有限公司开发的“嶺望花园”其他工程,刘**虽认可已收取其工程款1678252元,但从该款的收款时间、付款项目看,均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砼路面工程)无关,黄山嶺**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与刘**结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无效,故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完工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3年5月底起计算,原审判决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未损害黄山嶺**有限公司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上诉人黄山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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