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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黑龙江**责任公司、黄山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工公司)、黄山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山**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诉称:2008年6月起,范**承建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总承包的黄山**发公司的项目C2地块的72#-76#联排及77#洋房、78#-80#小高层、B2地块的别墅156#和157#、163#-168#双拼房及190#、171#多层洋房,还包括地下车库、泵房及市政工程;其中C2地块72#-76#号楼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2009年6月竣工验收;77#-80#于2008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B2地块别墅及洋房于2009年5月陆续开工,2010年5月至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范**多次向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催要工程款,于2011年5月18日范**将所施工地块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到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发公司,由施工单位和黄山**发公司在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7月范**同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及黄山**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黄山**区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竣工结算备忘录,对结算价款竣工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范**按照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碧**有限公司反复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出工程合同内总造价合计60301000元,经范**多次催要,黑龙江**责任公司仅支付46889507元,2014年10月9日,范**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负责人确认,扣除防水保温门窗款项及管理费用后,尚欠4155016元未付,为此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黑**工公司支付范**实际施工的工程款4155016元、保证金3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0339元(暂计算至诉讼日2015年3月31日,其后利随本清),合计9345355元;2、黄山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黑**工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黑**工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份,黑**工公司与范**结算已经完成,4155016元未付工程款认可,但未约定利息,工程款利息不能计算,保证金双方约定黄山**发公司结算后黑**工公司才进行退还,但黄山**发公司与黑**工公司没有结算;保证金1100000元是黄山项目的保证金,无异议可以退还,但不能计算利息,对于2000000元的保证金不是黄山项目的保证金,这2000000元放入诉请中不符合,这2000000元应另行计算。

黄山**发公司辩称:1、范**与黄山**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碧桂园发包给黑**工公司,范**不具有施工资格及资质,没有权利要求黄山**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根据黄山**发公司与黑**工公司签订的2010-0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只是该公司在黄山碧桂园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黑**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内部劳务纠纷,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范**对黄山**发公司的起诉;3、从本案诉请的数额来看,黄山**发公司与黑**工公司工程完成结算,但结算金额并不是黄山**发公司应当支付给黑**工公司的工程价,还没有按照结算定案表的约定扣除黑**工公司应当承担的罚款、违约金、三方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所以即使还有工程款,其数额肯定不是范**所主张的4155016元,目前黑**工公司在黄山**发公司项目施工期间,存在多项违法转包分包现象,还有数个案件正在审理中,依照合同约定,黄山**发公司所应当扣去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最终确定,实际是否应当支付给黑**工公司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所以范**请求黄山**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范**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范**身份证及黑**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范**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黑**工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黑龙江**程公司与黄山**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范**施工部分,双方确定施工方、承包方的具体约定内容及补充条款内容;

证据三、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确认函,证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确认该工程C2地块和72#-76#联排及77#洋房、78#-80#小高层;B2地块的别墅156#和157#及163#-168#双拼房及190#、171#多层洋房均为范向军实际施工;

证据四、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及2008年8月13日收取范**保证金1100000元,2009年4月30日2000000元;

证据五、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表,证明范**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全部工程竣工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

证据六、结算送审资料验收单,证明范**实际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将决算资料报送至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碧**有限公司,并由黑**工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

证据七、施工产值及未付款确认汇总表及附件七张,证明范**与黑龙江**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决算的工程款数额和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分包工程后尚欠情况,黑龙江**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尚欠范**工程款4155016元的事实。

黑**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四2000000元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为不属于黄山碧桂园项目,属于另外工程项目额,1100000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有合同约定;证据七4155016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和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黄山**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无异议,但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范**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不能证明范**实施实际工程,而且改组证据2010027合同专用条款7.1已经明确约定范**是黑**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范**属黑**工公司公司员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复印件内容来看,盖章是黑龙江省第一**山碧桂园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章不具有公章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范**的施工资格;证据四从收据上看不能达到范**的证明目的,收据内容写是碧桂园项目保证金,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的保证金,且与黄山**发公司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范**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从签收表的内容上反映不出范**实施该工程的任何内容,从内容上应是黄山**发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之间的交接资料,但不能证明是范**所提交的及是由范**所施工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份证据所约定的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与合同有关,也没有总包及发包人任何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

黑**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质量保修书4份,证明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尾款4155016元中含有5%的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同时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

范**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工程保证金,按照现行的保证金的支付是在一年内返还5%的50%,两年内返还5%的30%,余下的按20%计算,4155016元中应当都属于到期的和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工程款的利息与黑**工公司所举证据无关。

黄山**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保证金是根据黄山**发公司与黑**工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免息返还的,利息是不计算的。

黄山**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碧施合字(2010)第027号《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范**所诉称的两份合同工程都是黄山**发公司与黑**工公司所签订的,与范**无关,结算与付款黄山**发公司也只是和黑**工公司之间进行;2、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作出的承诺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现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主要部门人员如下:现场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1、范**,职务项目副经理,这证明范**只是黑**工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负责的人员,任职于黑**工公司的公司,其与黑**工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以个人名义请求黄山**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

范**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范**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定。

黑**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范**所举证据一证明范**、黑**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黑龙江**程公司与黄山**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范**施工部分,双方对施工方、承包方的具体约定内容及补充条款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确认该工程C2地块和72#-76#联排及77#洋房、78#-80#小高层;B2地块的别墅156#和157#及163#-168#双拼房及190#、171#多层洋房均为范**实际施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黑龙江**程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及2008年8月13日收取范**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2009年4月30日20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范**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全部工程竣工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范**实际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将决算资料报送至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碧**有限公司,并由黑龙江**程公司、黄山**发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范**与黑龙江**程公司决算出的工程款数额和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分包工程后尚欠情况,黑龙江**程公司确认尚欠范**工程款4155016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黑**工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尾款4155016元中含有5%的保修金,不能计算利息,同时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范**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并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使用,已经经过五年,按照建筑法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内退还,范**施工工程最后一次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范**施工的5%工程保修金应予退还,黑**工公司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黄山**发公司所举证据证明黄山**发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不是黄山碧桂园开发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范**无权向黄山**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范**作为黄山碧桂园开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已经得到黑**工公司的认可,黄山**发公司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程公司现变更为黑**工公司,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在黑龙江**程公司变更后已注销,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都由黑**工公司负责处理。2008年7月8月黄山**发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签订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又签订C1地块、B2地块样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程公司承包后,将工程黄山碧桂园项目的C2地块的72#-76#联排及77#洋房、78#-80#小高层、B2地块的别墅156#和157#、163#-168#双拼房及190#、171#多层洋房,还包括地下车库、泵房及市政工程转包给范**施工,其中C2地块72#-76#号楼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2009年6月竣工验收;77#-80#于2008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B2地块别墅及洋房于2009年5月陆续开工,2010年5月至7月25日均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范**多次向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催要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范**将所施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到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发公司,由黑**工公司和黄山**发公司在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7月范**同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黄山**区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竣工结算备忘录,对结算价款竣工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范**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及黄山**发公司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出工程合同内总造价合计60301000元,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支付范**工程款46889507元,2014年10月13日,范**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确认,扣除防水、保温、门窗款项及管理费用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尚欠4155016元未付。

另查,范**在2008年7月17日向黑龙江**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在2008年8月1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1100000元系黄山碧桂园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系其他项目履约保证金,且范**承建的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龙江**程公司现变更为黑**工公司,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在黑龙江**程公司变更也已注销,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黑**工公司负责处理。被告黄山**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程公司签订的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黑龙江**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范**施工,其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但范**按照黄山**发公司、黑龙江**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交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应认定范**为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23日为黑**工公司应付范**工程价款日,由于范**不能提供在2010年10月23日前具体的工程款欠付金额,范**在2014年10月13日于黑龙江**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核对,黑龙江**程公司尚欠范**4155016元,且已超过工程应当的维修期限,该工程款应当在确认后支付给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应付工程款4155016元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另外范**向黑**工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100000元,黑**工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退还范**,故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应在2010年10月24日退还范**,未退还,黑**工公司应承担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的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范**承建其他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黑**工公司应当退还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黄山**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范**要求黑**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55016元和承担应付工程款4155016元的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至法院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范**工程款4155016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承担4155016元的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给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范**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4日起承担1100000元的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9.5元,由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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