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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安徽**总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总公司、朱**追偿权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萧*一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总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诉称:朱**以安徽**总公司的名义,承建江苏太仓玖龙纸业海龙1#抽凝机组改造工程中,因现场施工人员罢工等原因,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后公司安排许*完成了相关工作,为此,许*垫付了工人工资11万元,另增加工程量人工费计5万元,合计16万元。此后,许*多次催要,朱**一直未付,许*诉至法院,要求安徽**总公司、朱**给付劳务费1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朱**一审答辩称:朱**以安徽安**总公司的名义与西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并超额支付王**工程款18万元。朱**和许*没有合同关系,至于许*与王**是什么关系,与朱**无关,许*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工资及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16万元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安徽**总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朱**挂靠在安徽**总公司的名下。2013年朱**以安徽**总公司的名义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承包江苏太仓玖龙纸业海龙#1抽凝机组改造工程的辅机、管等的设备改造工程。协议签订后,朱**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由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由许*继续施工,其间支付其工人工资11万元,并增加工程量共5万元。工程结束后,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许*与安徽**总公司、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要求安徽**总公司、朱**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人工费16万元,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是为安徽**总公司、朱**垫付的,许*要安徽**总公司、朱**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1、朱**以安徽省**司名义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转包协议,承建江苏太仓玖龙纸业设备改造工程,朱**将工程又转包给了王**,后因种种原因停工。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项目部安排许*继续施工,王**向许*出具委托书,许*是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许*与安徽**总公司及朱**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许*是实际施工人,安徽**总公司、朱**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许*。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总公司、朱**二审未答辩。

许*于二审中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安徽**总公司、许*二审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许*提供的证据中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李**出具的证明、工程增加量确认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许*提供的许*与工人的协议、工资表,因系许*与相对方之间的约定,而与本案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许*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因朱**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安徽**总公司、朱**支付其工人工资16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李**书面证明(复印件)、工人工资表、许*与工人协议书、委托书、工程增加量确认单(复印件)、录音材料欲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款及劳务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许*在审理中诉称,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太仓玖龙纸业设备改造工程转包给朱**挂靠的安徽**总公司,朱**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罢工致使工程停工,王**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2014年,西北电力建设**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负责人李**在经朱**知情的情况下将余下工程分包给许*继续施工,后期增加工程量亦是西北电力建设**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与许*确认。审理认为,因许*提供的李**证明、工程增加量确认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提供的许*与工人的协议、工资表,系许*与相对方之间的约定,而与本案安徽**总公司、朱**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此,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即使许*所述属实,案涉西北电力建设**公司玖龙纸业项目工程已由许*实际施工。但许*既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是从安徽**总公司处承接,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施工工程经安徽**总公司或朱**结算及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许*上诉认为应由安徽**总公司、朱**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但裁判驳回许*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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