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登**限公司与郭**、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租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泗*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登达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皖检民行抗(2012)116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皖民抗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泗*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泗*一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登达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何**,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一审诉称:登达建设公司在安徽省泗县承建东城虹郡小区工程,郭**承包一期一标段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郭**于2008年11月30日、12月16日、2009年5月10日同登达建设公司一期一标段工程负责人王**进行结算,结果为登达建设公司尚欠684367元。后登达建设公司和王**陆续偿还110000元,尚欠574367元未付。请求判令登达建设公司和王**偿还郭**工程款和工人工资574367元、利息10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登达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郭**与登达建设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登达建设公司在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建设中系发包人,承包方是广西桂**限公司,郭**称登达建设公司为承建单位不是事实;3.王**自始至终系桂**司的项目经理,王**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代表桂南建筑公司;4.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郭**履行的是王**与孟**签订的合同,在孟**未作说明的情况下,郭**无权起诉;5.郭**要求登达建设公司负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辩称:欠款属实,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8日,登**公司与桂**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登**公司将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桂**公司承建,2007年10月25日开工,2008年6月20日竣工,桂**司委托其下属广西桂**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为项目经理。2007年10月4日,桂**公司全椒分公司与王**、杨*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由王**、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执行桂**公司全椒分公司和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2007年9月6日,桂**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王**、执行经理杨*全权负责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2007年10月,王**、杨*开始施工。2007年11月21日,郭**和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租用郭**34000平方米脚手架;租期5个半月,至2008年5月21日(扣除春节假期15天不计费);每平方米18元,租金61200元;超出租赁期限,按每天每平方米6分9厘收费。施工中,桂**公司负责人王**于2008年3月病故。2008年4月30日,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报告,称:因王**病故,桂**公司全椒分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终止。该项目施工由登**公司总承包。从2008年5月1日起所有资料由登**公司签章。此后,王**、杨*虽未和登**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继续在该标段施工。2008年11月份,工程基本完工。同年12月13日,郭**将23号楼以外的脚手架全部拆除(23号楼脚手架于2009年4月27日拆除)。从2008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200天,郭**应收取租金469200元。2008年12月16日前,郭**先后从王**和登**公司领取部分租金。余款王**于2008年12月16日向郭**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在泗县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20号-28号楼外墙钢管脚手架租金及工人工资尚欠人民币630000元,欠款人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负责人王**”。因23号楼延期竣工,经郭**和王**协商,另加租金21000元。另外,王**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3月5日租用郭**的装载机,应付租金24000元,因额外用工欠郭**5840元,欠零星租赁钢管费用2605元。王**通过登**公司又先后还款110000元,尚欠573445元,郭**向登**公司和王**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登**公司在桂**公司承建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中,因种种原因,登**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了承包合同,并接管了全部工程,登**公司在接收桂**公司已完工程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对外债务。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本无资格承建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通过和桂**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向桂**公司交纳管理费,以桂**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该工程,是一种挂靠行为。在登**公司接管全部工程后,王**虽然没有和登**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继续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承建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登**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继续和王**发生经济往来,应视为王**又挂靠登**公司施工。王**欠郭**573445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登**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租金57344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王**、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登**公司上诉称:1.王正牛与登**公司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郭**与登**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因此,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用推理的方法错误认定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二审辩称:1.本案施工主体后期是登**公司,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为登**公司。虽然登**公司认为合同是与桂**公司签订,但难以排除后期工程由登**公司接管及承包合同变更的事实,有登**公司向泗**设局、质监站递交的报告予以证明。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也证明后期施工的主体是登**公司;2.王正牛与登**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影响登**公司承担责任;3.登达公司违法分包,属无效行为,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述称:登达建设公司无理狡辩。登达建设公司支付给郭**款项并未通知其与桂**公司。王**死后,登达建设公司即终止了合同。同时登达建设公司让王**与桂**公司解除合同,在公证处有记录。王**以个人名义为登达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协议,竣工结算其未参加,而是登达建设公司自己结算。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同一审。

另查明:1.2008年3月11日,王**、吕**、刘**通过泗县公证处向桂**公司全椒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桂**公司全椒分公司解除2007年10月4日桂**公司全椒分公司与王**、吕**、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2.2008年5月及之后的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工序质量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等报表中均加盖了桂**公司全椒分公司资料专用章。

3.2008年11月份,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基本竣工。

4.2010年2月6日,“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款发放清单”载明:“赵*才2446元……郭**60000元、王**17000元,合计396275元。注:同意支付以上人员工资,东城虹郡一标段,王**,2010年2月6日。”证明人王*高于2010年2月6日在该清单上签名。朱**于2010年9月3日在清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5.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20号、21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建设单位为江苏登达**县分公司,施工单位为登达建设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与郭**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2008年5月登达建设公司是否与桂**公司解除合同,登达建设公司是否接管了本案工程,之后王**是否挂靠登达建设公司施工,登达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57344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王**与郭**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的口头协议内容看,是由郭**负责搭建、拆除脚手架,王**使用郭**的脚手架,并支付租金。因此,双方之间是租赁脚手架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郭**所述的其他欠款事实,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二)关于2008年5月登达建设公司是否与桂**公司解除合同,登达建设公司是否接管了本案工程,之后王**是否挂靠登达建设公司施工,登达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5734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当事人对2008年4月30日,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的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尚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已送达桂**公司,双方已达成口头或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从当事人提供的工序质量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看,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报告之后,王**仍是以桂**公司的名义报送工序质量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登**公司与桂**公司仍按原约定履行合同,并没有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交接等情形。虽郭**提交了公证书、通知书,但通知解除的是王**、吕**、刘**等人与桂**公司全椒分公司的施工协议,王**、郭**并未提供该协议,尚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登**公司,并为登**公司所知悉。因此,2008年4月30日,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的报告,只是登**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站所作的单方意见表示,并不能证明登**公司与桂**公司已解除合同,并在2008年5月接管桂南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包括郭**脚手架等)。2.王**与登**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3.验收记录反映建设单位为登**公司泗县分公司,施工单位为登**公司,结合本案查明的登**公司与桂**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得出登**公司从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桂**公司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登**公司与桂**公司解除协议,登**公司接管工程的结论。因此,郭**辩称2008年4月30日后登**公司与桂**公司,王**与桂**公司已解除合同,登**公司接管涉案工程,王**挂靠登**公司进行施工,缺乏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同时,郭**是与王**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在郭**提交的通过泗县建设局领取60000元的清单上,王**并未表明是登**公司的代理人,或是登**公司的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负责人。因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郭**与王**,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此外,登**公司与王**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

综上,郭**要求登达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登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承担法律责任,王**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泗*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租金57344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泗*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郭**负担。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一)安徽省**民法院(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登**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反映出涉案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新的承包单位为登**公司。王**等人虽然没有与登**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且2008年5月1日后,郭**、王**、刘**、吕**等人先后多次直接从登**公司领取施工工程款,应视为登**公司接管该工程后,对王**等人挂靠该公司的认可。同时,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登**公司,而不是桂**司。因此,判决认定登**公司2008年5月以后未接管涉案工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判决登**司对郭**不负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王**、王**、杨*以桂**司名义与登**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登**公司与王**、王**、杨*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对桂**司是否在安徽省全椒县设立分支机构以及王**、王**等人是否有资质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并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王**伪造公文、印章注册的“广西**公司全椒分公司”及没有取得建筑从业资格和项目经理资格的王**等人,导致合同无效,登**公司存在过错,登**公司依法应在其拖欠郭**脚手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登**公司对郭**不负偿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如同一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该土建合同的原始签订者王**涉嫌伪造印章及非法设立公司犯罪。根据滁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08)13号检验鉴定文书,王**在全椒**管理局(2007)049号档案中,填写的广西桂**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农恒清的印章均为伪造。广西桂**限公司为此事,已经于2008年3月18日向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发出控告书。2011年9月13日,广西桂**限公司声明:所谓广西桂**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是由王**一伙私自雕刻伪造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炮制的,其公司和江苏**集团从来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签订过工程合同书和协议书。由于王**已于2008年2月15日病故,全椒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4日,对广西桂**限公司为此事所作的控告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由此可以认定,2007年9月18日,王**假借广西桂**限公司之名与江苏**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自始即为非法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主合同,即登达建设公司与桂**公司签订的登达-东城虹郡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为王**所签,系无效合同。作为王**委托的项目经理,王**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郭**达成的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均为口头合同)也应当视为无效合同。郭**在该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既提供脚手架的全部构件租赁,同时也负责脚手架的安装、维护、拆除。在双方结算清单中反映出还包括一部分的点工费用和装载机租赁费用。因此,王**与郭**之间的口头合同既有租赁合同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郭**作为实际施工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王**因病死亡后,2008年4月30日,登达建设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报告,称:因王**病故,桂南建筑公司全椒分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终止。该项目施工由登达建设公司总承包。从2008年5月1日起所有资料由登达建设公司签章。郭**作为土建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方,自此时起,已经是直接与登达建设公司发生关系。其借支工程款均需要登达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朱**同意从登达建设公司取得。此节事实可以从郭**从登达建设公司的领款条中得以印证。

在登达建设公司接管全部工程后,王**没有和登**司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王**此时是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承建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登达建设公司已经与王**结清了包括郭**脚手架租金在内的土建工程款。

综上所述,王**欠郭**573445元脚手架租赁及施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登达建设公司作为原合同的接管人、泗县东城虹郡小区的发包人,也是该合同的主要受益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租金57344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王**、登达建设公司负担。

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8日,王**假借广西桂**限公司之名与江苏**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自始即为非法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1)桂南建筑公司的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全椒分公司与登**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2.原判决认定“郭**作为脚手架施工方,已经是直接与登**公司发生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登**公司并未接管涉案工程;3.王正*与郭**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王正*与郭**之间的合同义务,强加给登**公司,违反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2)再审判决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登**公司不承担责任。

郭**辩称:1.桂南建筑公司全椒分公司的注册是非法的,对此,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已有结论;2.桂南建筑公司全椒分公司作为非法设立的公司,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显为无效;3.2008年5月1日后,登**司向施工人支付施工费用,足可说明登**司接管了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庭审中述称: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同意郭**的意见。

本次审理中,几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由此可以认定,2007年9月18日,王**假借广西桂**限公司之名与江苏**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自始即为非法无效合同”部分认定不当外,其他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桂**公司与登达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王正牛与郭**之间的口头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4.登达建设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真实、关联、合法有效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是对法律事实的一种客观表述,不应存在评论、评价、推断、主观认识等内容。桂**公司与登达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评价、认识的结论,并非对事实的客观表述,因此,原审判决对“由此可以认定,2007年9月18日,王**假借广西桂**限公司之名与江苏**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自始即为非法无效合同”一节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王**与郭**之间的口头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查明的口头协议内容看,是由郭**负责搭建、拆除脚手架,王**使用郭**的脚手架,并支付租金。因此,双方之间是租赁脚手架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郭**与王**结算的款项中包含有工人工资、点工费用是郭**为出租人为脚手架搭建、修理而支付的费用,是租赁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改变租赁合同的定性。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三)关于原审判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判决登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登达公司是原合同的接管人、工程的发包人、合同的主要受益人,但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四)关于登达建设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当事人对2008年4月30日,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的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当事人提供的工序质量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看,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报告之后,王**仍是以桂**公司的名义报送工序质量报验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登**公司并没有对已施工工程与王**进行结算交接等情形。因此,2008年4月30日,登**公司泗县分公司向安徽**设局、泗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的报告,只是登**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站所作的单方意见表示,并不能证明2008年5月接管桂南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包括郭**脚手架等)。王**与登**公司之间并未重新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因此,郭**辩称2008年4月30日后登**公司与桂**公司,王**与桂**公司已解除合同,登**公司接管涉案工程,王**挂靠登**公司进行施工,缺乏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因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郭**与王**,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

综上所述,王**与郭**就东城虹郡小区一期一标段脚手架租赁达成协议,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是王**与郭**发生业务往来,且是王**与郭**进行的结算,登达建设公司并未参与,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登达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已实际接管了东城虹郡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郭**所主张的下欠租金应由承租人王**承担给付责任,登达建设公司与郭**并无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登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王**与郭**已对租金数额进行了结算,因王**仅支付部分租金,对下欠租金573445元郭**主张给付,应予支持。登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由登达建设公司对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再字03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郭**租金573445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界满时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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