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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泗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泗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6500.7平方米框架3层2栋、其余1层共6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合同工期240日,合同价款为5886269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同时将合同价款定为固定价款,合同期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价款为5886269。合同价款的支付进度为:1、承包方垫资完成工程量50%后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款;2、全部封项后付17%;3、按进度付17%;4、申请验收报告单付16%;5、竣工验收完成四个月内付45%;6、工程款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至竣工。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其厂区的附属工程门卫、水池、下水道、道路地平、其他设备基础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被告接收工程并计算工程款为1948857.7元。对上述工程款及附属工款被告仅支付3705000元,对其余工程款拖延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012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383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履行终结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恒**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3755000元,下欠4080126.7元。二、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三、结算中附属工程中有重复计算之处,重复价款是529299.47元,重复计算的有:门卫(45119.92元)、水池(101040.35元)、地坪(383135.2元)。四结算单上面有几项没有标明数量及单价,总共价款是341502.75元。

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范围:车间4栋、研发楼2栋。3、工程造价:固定价款5886269元。4、工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5、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6、违约责任,如延误付款,应支付银行同期最高利息款利息,并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7、被告方工地代表孙**。

二、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决算、装饰工程量及计价表,证明附属工程价款58000元,装修工程量分别为961095.7元和407762.7元。

三、施工材料6册,证明:1、原告依约定开工和竣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日(以最后1栋竣工为算),要求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2、封顶时间:2012年11月1日(制蜡),2012年10月25日(材料成品),2012年11月2日(上砂失蜡),2012年12月3日(炉工车间),2012年10月19日(1号研安楼),2012年12月2日(2号研发楼)。附属工程以结算日2013年12月2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3、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

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6项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证据二装修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价款为529299.47元,没有标明数量及单价的总价款是341502.75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竣工时间和要求验收日期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实际上不具备验收条件。

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计算,因各商业银行对贷款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因此,该条约定视为对利率计算的约定不明,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证据二,因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装饰装修工程量与计价表均有双方代表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上有被告方工地代表孙**的签字,本院对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6500.7平方米框架3层2栋、其余1层共6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合同工期240日,合同价款为5886269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同时将合同价款定为固定价款,合同期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价款为5886269元。合同价款的支付进度为:1、承包方垫资完成工程量50%后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款;2、全部封项后付17%;3、按进度付17%;4、申请验收报告单付16%;5、竣工验收完成四个月内付45%;6、工程款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竣工。工程竣工后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其厂区的附属工程门卫、水池、下水道、道路地平、其他设备基础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被告接收工程并计算工程款为1368857.7元。被告先后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附属工款3705000元,对其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金**司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公司和恒**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争议在于: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和附属工程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的审批手续。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手续而导致其与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当负有责任。

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和附属工程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有两部分,一是主体工程,双方商定的固定工程款为5886269元;二是附属工程。双方对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附属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出的附属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附属工程款,双方在恒益铸业装饰装修工程量与计价表及2013年12月2日结束的工程中,双方对附属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数额为1368857.7元,双方代表邓**、陈**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对于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附属工程款1948857.7元和双方结算确认的单据中存在着重复计算问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附属工程款1948857.7元不予确认。上述主体工程款和附属工程款合计为7255126.7元。对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05000万元,被告提出已支付工程款3755000元,对于与原告认可的差额50000元,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550126.7元。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3550126.7元被告仍应支付。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向恒**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原告申请验收的报告,被告恒**公司代表孙**也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恒**公司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影响原告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的计算。因此,被告恒**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仍应支付。上述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工程款1886956元计算(扣除质保金5%即294313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工程款3255813.7元计算(加上附属工程款1368857.7元,另继续扣除质保金5%即29431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33373538.7元计算(总工程款3550126.7元减去扣除的质保金3%即176588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工程款3550126.7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3550126.7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工程款1886956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工程款3255813.7元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33373538.7元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工程款3550126.7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0元,由被告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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