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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有限公司安**公司与恒达建**有限公司、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诉被告恒达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崔**、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毛均、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沪江**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其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恒**公司、宋**签订了一份《凤阳桥西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做出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153090元(含设计费、不含税、发票由甲方一并开具)。乙方机具、材料、施工技术人员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50%的工程款,加固工程完成后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按约定完成,但甲方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宋**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68000元工程款,但直到2014年年底才只给付了20000元,尚欠48000元。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崔**,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沪江**公司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恒**公司、崔**、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45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恒**公司、崔**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工程也已经实际完工。凤阳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是恒**公司承包的,由崔**进行内部承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崔**,与沪江**公司签订加固施工合同的宋**是崔**委托的,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崔**、恒**公司享有与承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应计算,没有相应依据。由于目前资金较为困难,希望可以延迟给付。

宋*富辩称:2012年8月,其受崔**委托管理凤阳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2014年6月,与沪江**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由崔**支付了应付的50%工程款。2015年春节,崔**的委托人王进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给沪江**公司2万元。宋*富作为受委托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崔**承担。宋*富给沪江**公司打欠条是替崔**处理合同事宜的,而且是以桥西项目部名义打的68000元欠条,后来付了20000元,余款还有4800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应由崔**支付。

沪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恒**公司、崔**、宋**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沪江**公司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两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崔**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恒**公司、崔**、宋**对上述中1、2均无异议。

恒**公司、崔**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沪江**公司、宋**的质证意见如下:

1、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恒达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3、陆**向恒**公司转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陆**、成祖宁通过恒**公司参与工程投标。

4、恒**公司向凤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账户转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公司将该款转入凤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账户参与竞标。

5、2012年7月9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公司中标。

6、2012年7月9日陆**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陆**和成祖宁是凤阳县板桥镇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出资收益所有人,陆**委托成祖宁全权办理相关事项。

7、成祖宁与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陆**、成祖宁与恒**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8、崔**、成祖宁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崔**受让凤阳县板桥镇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

9、崔**两次向陆**转账245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崔**付款245万元,从陆**、成祖宁处受让凤阳县板桥镇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

10、崔**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崔**委托宋**代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对工程进行管理。

11、宋**与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宋**受崔**委托与恒**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担任项目负责人。

12、解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8日,崔**解除了与宋**的聘用关系。

13、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宋**辞去项目负责人职务,恒**公司同意。

14、崔**、王进步的结婚证、怀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崔**与王进步系亲属关系,王进步的妻子与崔**的妻子系姐妹关系。

15、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进步将恒**公司转入的工程款汇给崔**或用于工程开支,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

16、崔**的建行卡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崔**通过自己银行卡支付工程费用,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

17、王**向李*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向李*付涉案加固工程款2万元。

沪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8、9、15、16、17没有异议。证据3、4、5、6、7、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12、1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宋**与恒**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12年7月10日,崔**给宋**的授权委托书是2012年8月30日,可见宋**与崔**在该工程中系同等地位,并非宋**所言系简单的项目管理人,受崔**的委托。从解聘书的时间2014年6月28日、申明书时间2014年7月2日,宋**向沪江**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2015年5月21日,可以看出宋**也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而非项目管理人。

宋**对上述证据全部无异议。

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沪江**公司、恒**公司、崔**质证意见如下:

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恒**公司。用于证明宋**是崔**的委托代理人。

沪江**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恒**公司、崔**对此均无异议。

对沪江**公司、恒**公司、崔**、宋**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沪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恒**公司、崔**、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恒**公司、崔**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沪江**公司与恒**公司、宋**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综合认证。

宋**提交的证据,恒**公司、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由宋**作为代表,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术公司签订了一份凤阳桥西安置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153090元(含设计费、不含税、发票由甲方一并开具)。乙方机具、材料、施工技术人员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50%的工程款,加固工程完成后付至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宋**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沪江**公司凤阳桥西二期工程加固工程款陆*捌仟元*(¥68000.00),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此后仅付款2万元。2015年5月21日。宋**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沪江**公司李*工程款48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付清”。但之后未付,现沪江**公司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恒**公司、崔**、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45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恒**公司、崔**陈述崔**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施工人,恒**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崔**、恒**公司享有承担。此种出借资质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沪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恒**公司、崔**、宋**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合格,对沪江**公司所述的已收工程款96545元也无异议,故参照合同约定价款153090元,恒**公司、崔**还应共同支付工程款56545元。关于沪江**公司要求宋**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虽然宋**出具了欠条,但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沪江**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沪江**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对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达建**有限公司、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565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恒达建**有限公司、崔**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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