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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零部件车间,合同价款为14167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二层结构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总价的60%,装饰完成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结的95%,余款至验收三日起满一年时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零部件车间及展厅装修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与于2013年7月左右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989372.78元,其中:结算价为1646372.78元,展厅装修费用为333000元,监理费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85000元,抵车辆给原告折合6278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予原告,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650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予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565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5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3、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欠条各一张,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经过结算,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总欠款55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零部件车间,合同价款为14167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二层结构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总价的60%,装饰完成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结的95%,余款至验收三日起满一年时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零部件车间及展厅装修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7月左右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989372.7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85000元,被告用车辆抵债支付627800元,尚欠376572.78元,原告自愿舍弃72.78元,尚欠工程款按整数376500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572.78元,原告自愿舍弃72.78元,即尚欠工程款3765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另外尚存在利息18万元诉求,因双方工程结算之前工程款支付节点不明晰无法确定欠款本金且合同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酌定从结算之日起以实际拖欠工程款37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安徽省**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滁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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