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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李**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被告天腾分公司下属的江苏天**限公司京海分公司承接郎溪县中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天腾**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郎溪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2014年6月20日,被**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书,确定工程全部造价为492554.36元。之后,被**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2、被告江苏天**限公司立即立即支付原告492554.36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利息、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购买但没有用完的材料价款及运输、保管费用。

被告辩称

天**司未作答辩。

张**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项;

2、证明,证明被告与郎溪县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中涉案项目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是由原告施工;

3、江苏天**限公司出具2013年12月25日合同评审记录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

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郎溪县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协议;

5、工程结算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郎溪中医院后勤综合楼水、电预埋工程结算,并确定工程结算款;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郎溪县中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是由被告承建;

7、劳动保障监察责任令改正决定书(郎人社监零2014、15号),证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4日开具相关决定书,责令被告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

天**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张*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提交的证据1-7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日,天腾**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部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承包郎溪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其与按照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工程暂估价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每年支付余款的50%。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款每天5‰的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天**司向张*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认郎溪中医院后勤综合楼水、电预埋工程全部工程造价为492554.36元。该工程款天**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张*遂诉至法院。

另查,郎溪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原系天**司承建,现由安徽天**限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腾**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部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建设义务,天**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对于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天腾**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部是天**司为其承建的郎溪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特备设立的部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天**司承担。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但天**司不再承建郎溪中医院一期后勤综合楼项目,其以行为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主要债务。故张*主张解除其与天**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492554.3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主张天**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购买但没有用完的材料价款及运输、保管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工程款492554.3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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