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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戈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为与被上诉人戈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戈敦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戈**于2013年在段**处承包了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迎春花园段压花地坪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段**向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戈**在迎春街压花地坪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14日前。”到期后段**未向戈**支付前述款项,故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段**给付工程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戈**与段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秀*未按时给付戈**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段秀*辩称该工程的承包方系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其庭审中所陈述的戈**的工程结账从段秀*处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段秀*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戈**工程款人民币195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段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戈**所做的压花地坪工程是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案涉欠条虽由其出具,但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案涉债务系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戈**应该向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不应向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戈**要求其给付19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戈敦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辩称:案涉压花地坪工程系其从段秀*处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其与段秀*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段秀*出具了案涉欠条。故其向段秀*主张欠条上的债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从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处承接了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迎春花园段路边停车位工程。此后,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将前述停车位工程转与段**施工。段**又将前述停车位工程中的压花地坪部分工程交戈**施工。压花地坪工程的工程款由戈**与段**直接进行结算。现压花地坪工程已经完工,段**已给付戈**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戈**与段**就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余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9500元,并由段**向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戈**在迎春街压花地坪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14日前。”至今段**未向戈**支付前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看,段秀*系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迎春花园路边停车位的实际承包人,在戈敦*将所承包的压花地坪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段秀*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理应支付戈敦*全部工程款。现戈敦*持段秀*出具的欠条主张余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段秀*辩称停车位工程系由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故案涉债务应由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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