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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勇刚**责任公司、马**与六安市**有限公司、臧国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勇刚**责任公司、马**与被告六**品有限公司、臧*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品有限公司、臧*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利息149800元,合计939800元,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计五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计三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计四份,证明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订立《六安市**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65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前一次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在首批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15年7月底支付180000元,下余工程款7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长期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从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臧国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安徽勇刚**责任公司、马**工程款人民币790000元整。

二、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臧国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勇刚**责任公司、马**工程款人民币79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32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470000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六**品有限公司、臧国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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