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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公司与六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六**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管道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却违背合同的约定久拖不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87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消防工程合同书两份、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总造价为249600元;消防验收不允许非建设单位人员办理;

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销售清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全部履行合同、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是由其项目经理周*独立施工完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六**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以周*为代表的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工程,也没有验收,后被告又与原告就剩余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后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胡元兵;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252000元,其中支付给周*162000元,向后来的工程支付9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00元;

证据二,协议书、发票,证明以周*为代表的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以胡**为代表的原告与被告约定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90000元;被告已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消防工程合同书两份),被告六**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

原告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照片一张)及被告六**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管道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9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尚欠工程款8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主张以胡**为代表的原告与被告约定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90000元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876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常**有限公司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六**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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