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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胡**、刘**、郑**、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胡**、刘**、郑**三人承包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沈**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加工并安装了阳台铁艺护栏、爬梯、楼梯铁艺护栏及木扶手等,总价值46万余元。铁艺护栏等均已验收合格,胡**、刘**、郑**三被告签字确认总价款为4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春节共支付了17万元,仍余2795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79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宏辩称,我是受胡**、刘**、郑**的委托参与高速御景天地一期9#楼相关工程的管理,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没有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刘**、郑**承建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2013年4月8日,胡**、刘**、郑**书面授权被告沈**在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相关劳务合同、材料合同上签字有效,三人均予以认可。2014年5月6日,沈**作为胡**、刘**、郑**授权的代表与原告吴**签订《栏杆、扶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工程9#楼设计图纸范围内阳台栏杆、窗户栏、栏杆、扶手工程(具体按实际有效施工)承包给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付款方式为各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付至该单体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与业主方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该单体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后,且经物业公司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无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4日,沈**等人在吴**的《高速御景天地9#楼阳台及楼梯铁艺护栏产值表》上签字证明经核实施工数量准确,2015年5月30日,经胡**、刘**、郑**三人签字确认总决算最终价449500元。胡**、刘**、郑**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工程款27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栏杆、扶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亦接收施工成果并书面确认原告工程结算款,被告胡**、刘**、郑**应按结算的款项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确认胡**、刘**、郑**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9500元未予给付,被告胡**、刘**、郑**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沈**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审核,是履行胡**、刘**、郑**的授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刘**、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刘**、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279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胡**、刘**、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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