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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承包被告鑫**司粉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6600元及利息、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已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1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成于2014年6月承包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粉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成粉墙工程款共计肆万陆仟陆佰元,¥46600,欠款人:六安市**责任公司”,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司欠付原告王**工程款46600元,有欠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比除已偿付的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工程款3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3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六**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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