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诉讼中收到的材料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位置,因而无法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合**有限公司绩溪**院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尹**承建位于绩溪县忠周村联排别墅3、5、7、9、11、17#楼,1、2、7#楼瓦工项目及工程配套的临时设施,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应为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