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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杨**、安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再亮诉被告杨**、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及人民陪审员陈*、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再亮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安徽**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启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再亮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公司与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第一标段)。2012年3月28日,被**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杨**以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1#、2#楼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项目1#、2#楼的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原告程再亮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2000元由该项目负责人杨**在2014年5月18日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到2014年中秋节付24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第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杨**未作答辩。

二**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无我公司任何印章,且载明该债务由杨**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建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司承建本案所涉项目及被告杨**为被告二**司驻该项目的负责人;

4、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相关项目工程,并经被告杨*才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为42000元。

杨**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司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中公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函仅能证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姓名为被告杨**,不能证明系本案出具欠条人,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上身份证可能后加上,不能证明欠条出具人就是身份证上的人。

二**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程再亮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5日,被**公司与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第一标段)。被告杨**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被**公司出具公函证明,并存档于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年3月,被**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杨**以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廉租房1#、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程再亮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将该项目1#、2#楼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3月,原告程再亮完成工程,被告杨**于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程再亮进行结算,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程再亮(水电班组)(由安徽**筑公司承建十字铺茶场廉租房1#、2#)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注:此款在2014年中秋节付贰万肆仟元整,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付清)。(注:如不按此兑付工人工资款,所带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由杨**承担)。欠款人:杨**。”后杨**未能按欠条约定于2014年中秋节支付相应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并归还所有尚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作为被**公司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由被**公司出具公函证明,并存档于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杨**与原告程再亮订立《水电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二**司承担。虽然,被告杨**与原告程再亮就《水电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由杨**承担,被告杨**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程再亮有理由相信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违约责任应由二**司承担。故原告程再亮诉请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再亮诉请被告杨**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主张案件所涉合同及欠条中的杨**无法证明确系二**司驻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再亮工程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再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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