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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步**、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步**、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自己的广德圣封茶叶基地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付给被告工程款2万元(由被告陈**收款并交给原告收条),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不仅没有施工,连人都没有到工地去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没有诚信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步行伟辩称:我和陈**不是合伙关系,圣封茶叶派陈**和我接头,我们到茅田村,刘**要做钢棚,陈**问我能不能做,我是做广告的,也能做,交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合同和钱我都不知道的,我和刘**不认识,从不联系,刘**是到杨**出所查到我的信息的。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被告未履行。

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步行伟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刘**预付款。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步行伟否认收条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原告也认可与其签合同的是陈**,钱是交给陈**。本院对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步行伟收到原告的钱并签订合同。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以被告步行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以被告步行伟的名义预收原告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刘**钢构厂房预付款2万元。至今钢构厂房未予施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陈**以步**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其代理行为未被步**认可,合同签名亦非步**的真实签名,且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由陈**收取,故应视为被告陈**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陈**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步行伟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陈**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2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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