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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绩溪锦诚防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绩溪锦诚防火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锦诚防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诚防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宿舍一楼走廊的大理石贴面;宿舍楼梯大理石铺设;宿舍二楼走廊铺设面砖;宿舍7间及卫生间装潢;三个雨棚;建设两个独立卫生间及一个洗澡间。其后原告陆续施工。2014年7月14日,双方补签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的被告1#、2#车间的土建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施工完工验收后支付30%;年底付30%,10%待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至2014年8月该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的工程款。经原告测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198676.5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8676.54元(按评估价确认),同时判令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锦*防火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做过工程事实。但原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量,目前无法计算。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周**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周**于2014年7月6日晚上6时许离开绩溪,至今下落不明,同年7月14日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有待周**出现后才能查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评估,而评估机构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核实工程量,仅凭原告一方提供的工程量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施工协议及施工图,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3、雨棚施工材料清单、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建造雨棚花费钱款及原告施工的现状;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实际建设工程的总价款是165291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为鉴定花去700元。

被告锦*防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宿舍一楼走廊的大理石贴面;宿舍楼梯大理石铺设;宿舍二楼走廊铺设面砖;宿舍7间及卫生间的装潢;雨棚三个;兴建独立卫生间两间及洗澡间一间。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车间的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及议价为:1、1#、2#车间基坑尺寸16001600,深度平均值为1.2米,共36个(详见图纸),每立方600元,含施工人工费;2、1#、2#车间填层均为10㎝,混凝土厚度20㎝,价格600元/立方,含施工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内被告付材料、人员工资30%,施工完工验收后付30%,年底付30%,10%作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2014年8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绩溪**证中心对原告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工程款为1652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建被告锦诚防火公司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承建了被告的相关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价格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绩溪锦诚防火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65291元;如被告绩溪锦诚防火设备**公司不能履行给付工程款,原告孙**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7元,由被告绩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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