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诉绩溪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就绩溪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全面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款的80%,即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315409.28元(5394261.680%),但截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导致715409.28元的逾期工程款。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为6233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仍有385409.28元未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为33710.47元。

2013年6月25日由安徽恒**有限公司出具了《宣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310905.54元,并在2013年7月3日通过了审核、建设、施工单位的三方签章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十二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95360.26元(6310905.5495%),但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导致2065360.26元的逾期工程价款,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为80402.75元。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18.59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115518.59元,仍有1879841.67元(5995360.26-4115518.59)的逾期工程价款,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为54763.4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195386.95元,依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即保修金为315545.28元(6310905.545%),因保修金的主张时间尚未成就,现依法主张逾期工程价款1879841.67元(2195386.95-315545.28)的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工程价款的利息至上述逾期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9841.67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175109.67元(按中**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205495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没有意见。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延期施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请求一并处理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2、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中**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是公立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是国家为了拉动内需办的工程项目,国家对被告所负债务进行了审计,政府同意剥离工程款,现未下达文件,工程款应由政府支付。4、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因无实际偿还能力,应转由政府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3、编号为2009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应在审计日后12个月内付清;审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

4、2012年5月15日,编号为98564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即4315409.28元(5394261.680%)。

5、2013年7月3日经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建设工程的审计完成日为2013年7月3日;该工程的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310905.54元;结合第三组证据被告应在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为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即6310905.5495%u003d5995360.26元;

6、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尚欠2380905.54元;结合第五证据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995360.26-3930000u003d2065360.26元;

7、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18.59元;结合第六组证据2015年2月17日仍结欠95%的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79841.67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879841.67元;结合第三组证据被告在保留审定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95386.95-6310905.545%u003d1879841.67元;

8、2012年至今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

9、《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应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5109.6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7不持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就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办人没有签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应按半年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证据9系原告进行的统计,不应视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提供的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表,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住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于2009年4月25日开工,2010年1月25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备料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施工阶段划分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具体阶段划分为:(1)、工程开工主要设备进场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2)基础工程完成并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3)、主体结构完成(土建工程)二层现浇框架结构完成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工程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楼地面装饰完成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工程结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十二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4、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

讼争工程于2009年5月8日正式开工,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6月25日安徽恒**有限公司出具的《绩溪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3109053.54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经原、被告和安徽恒**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3年2月5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330000元、185518.5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15545.28元(6310905.545%),该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支付。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79841.67元。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所依据的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被告予以确认并已接收案涉工程,故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提出的其无履行能力、建设工程系为拉动内需而办和工程款应转由政府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阶段性付款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逾期竣工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告逾期竣工并造成逾期竣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故原告诉求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98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109.67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减半收取计11620元,由被告绩溪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