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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广德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余诉被告广*直立天石**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quot;直立公司u0026amp;quo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直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中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麻山冲的1、2、3、4号楼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如期竣工,并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总结工程决算说明》,决算总价为2683130.19元。被告共计支付了1556000元,尚欠工程款1127130.19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7130.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至欠款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直立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厂房,承包价格为3232900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证明:2012年9月7日双方对总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3130.19元。

证据3、记录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7日双方决算后被告分五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56000元。

本院对潘**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潘**提举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潘**提举的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记录对方付款情况,该证据实际上是原告方认可被告方付款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麻山冲的1、2、3、4号楼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232900元,约定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前竣工。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7日,经工程决算,作出《总结工程决算说明》,被告在该决算说明上签章认可。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683130.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万元,被告尚欠1483130.19元。2012年9月7日后,被告又分五次支付工程款35.6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27130.19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竣工后,经工程决算,作出《总结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经被告签章认可,应当以该决算说明确定本案建设工程的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直立天石**限公司欠原告潘**建设工程款1127130.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被告广*直立天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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