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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诉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合**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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