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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泰**有限公司与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司)诉被告广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3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内容为: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土建及行车轨道钢)合同价款为900699元,后原告按约将天**司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毕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6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9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天**司3号厂房钢结构是2010年11月完工的,2013年6月7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7日计算,但原告是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泰**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

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合同的价款、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等事项;

3、增值税发票1组、签收单,证明泰**司已经向天**司开具了900699元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开据的发票;

4、付款进度表1份,证明当时天一电子已经支付了650000元;

5、催款函1份、顺丰单号、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天一公司对泰**司提供的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分包合同,没有在相关单位备案;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情况没有异议,对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有异议,天一公司是在2013年6月7日进行的付款;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快递天一公司没有收到,催款函是由泰**司单方制作,天一公司没有看到过这个函件。

天**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兖州市**总公司为天一公司办公楼、3号厂房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天一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款为141.5万元;

2、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证明天一公司支付兖州市**总公司工程款合计166万元;

3、收据一份,证明天一公司最后一次直接支付泰**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

经庭审质证,泰**司对天**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土建工程的,不包括钢结构工程,对钢结构的价格也没有约定;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付款都是工程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收据可能是6月7日开的,我们的收款时间是6月8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泰**司及天**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泰**司提供的证据1、2、3天**司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4天**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认为是在2013年6月7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天**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认定天**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6月16日天**司签收了泰**司发出的快件,能够证明在2015年6月11日泰**司向天**司发出催款函,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天**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总包合同,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该钢结构厂房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支付的工程款系土建工程款,与钢结构工程款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该收条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天**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7日,泰**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司将其3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泰**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土建及行车轨道钢),合同价款为90069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50%在钢结构安装完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泰**司将天**司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毕,2012年6月28日天**司3号钢结构厂房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6月7日天**司共支付给泰**司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699元未付。2015年6月11日泰**司向天**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天**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天**司未予答复,泰**司为此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069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天**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为钢结构安装完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安装完成日期,本院依法确认以竣工验收日为钢结构安装完成日期即2012年6月28日,由此天**司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之后天**司于2013年6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2年,2015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泰**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天**司发出催款函,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泰**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和其一直向天**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安**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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