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诉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李**及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南**司与兴**司签订《钟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相应付款方式和期限。沥青面层施工完成后,质保金留总工程款5%在两年内全部付清。根据约定,兴**司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质保金339100.72元,逾期应支付利息。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782014.40元,质保金为339100.72元。2012年11月9日,兴**司工作人员廖**和熊**向你方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南**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339100.7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兴**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南**司应当提供工程税票,但南**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兴**司未付款是因为南**司未提供工程税票在先,兴**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南**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分包施工合同、结算书、承诺书、(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兴**司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对证据中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兴**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内容明确表示甲乙双方依据双方签收收货单进行结算,付款时应当提供工程税票。

南**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关事实在(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

本院对南**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兴**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南**司与兴**司经协商签订《钟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司分包承建X022钟梅路K0+000~K11+228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喷洒粘层,铺筑4CM厚AC-13、SBS改性混凝土上面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单价条款为,路面铺筑的上面层为AC-13、SBS改性沥青砼型,单价为530元/吨(以上价格含:沥青砼、运输、摊铺、碾压、喷洒粘油层、底层路面尘灰清扫等全部所需工序、税金双方个承担一半)。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兴**司支付南**司预付款200万元,面层施工完成,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款的80%,15%余款在面层验收合格后年底前支付,质保金总价款的5%两年内全部付清;结算依据双方签收的收货单为准,付款时南**司开出工程税票。该合同由廖**代表兴**司签字,并注明“嘉兴兴达钟梅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同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兴**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5月份支付工程款90万元,6月份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南**司承建的工程款为6782014.40元,兴**司已付工程款190万元、代为垫付的柴油款10463元,尚欠南**司工程款4871551.40元。廖**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兴**司又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1月9日,熊**、廖**代表兴**司向南**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150万元,2012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100万元,利息按合同结算单余款支付,逾期后月利率2%计算,合同以内的支付款逾期按月利率2%,按合同期限内给付。”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339100.72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南**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兴**司认可廖**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其代表兴**司与南**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司与南**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施工完成后两年内全部付清。2012年6月30日工程施工完成,同日兴**司与南**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故质保金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兴**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对于合同所涉应付款项,兴**司应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南**司主张兴**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司辩称南**司未履行提供工程税票的义务在先,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提供工程税票作为履行支付款项的前提义务,付款义务不能因提供工程税票的义务未履行而得以免除,兴**司可另行主张南**司履行相应义务,故兴**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质保金33910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与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