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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茂重**限公司、江苏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金*重**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被告金*重工公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重工公司将位于广德经济开发区内新建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建施工。在被**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做有关办公楼的防水作业,就将防水业务交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12月15日,就原告人工工资进行结算为106868元。此后,万**司对此款至今未付,被告金*重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也有支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0686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公司、万**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金**公司及万**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民事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8日金**公司将一期厂房等工程发包给万**司;

4、施工协议、防水层面积结算单,证明原告为万**司提供防水作业,工程价款为106868.5元。

金**公司、万**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证如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防水层面积结算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万**司将其承建的金**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屋面卫生间SBS防水工程发包给陈**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2011年12月15日结算,陈**完成总防水面积4274.74平方米,总施工费为106868.5元,后经陈**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万**司、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6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司与陈**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陈**按万**司的指示完成屋面防水工程后,万**司应及时清偿施工费用,万**司未能及时清偿施工费用,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陈**诉请万**司清偿尚欠施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的债权系基于其与万**司之间的合同所产生,金**公司非本案施工协议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债务与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陈**诉请金**公司支付尚欠施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诉称本案涉案标的为人工工资与本案实际不符,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施工费106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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