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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限公司与胡**、安徽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安徽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建**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另外,胡**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合同从未履行,原审法院以所谓“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建**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安徽斯**限公司于2011年初签订协议,承建上河徽院项目,并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安徽建**限公司承建上河徽院项目的花园洋房8#、9#;小商层10#-13#;独档期别墅1#-46#工程。安徽建**限公司与胡**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胡**承包上河徽院工程独栋别墅1#-15#楼的土建和装修部分劳务合同(木工、瓦工、钢筋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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