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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祝井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祝**及其与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各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王**、祝**与安**公司洪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Ⅲ标段负责人严开帮签订《2011年宣州区洪林镇高标准农田平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农田平整、深耕、做田埂、路基施工压实成型、沟、渠、填塘、清淤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28日;工程价格为工程面积约2500亩,按850元/亩计算;在2012年2月28日全部完工每亩按850元计算,如果超出时间每亩按450元计算等。严开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安徽**限公司宣州区2011年洪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资料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祝**组织人员施工,至2012年2月20日工程完工,施工面积为2900亩。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18540元,余欠工程款746460元未给付。2013年12月27日,王**、祝**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支付王**、祝**工程款746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祝**与安**公司就宣州区洪林镇高标准农田平整工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祝**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将2900亩土地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交付,安徽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46.5万元(850元/亩2900亩),安**公司仅支付1718540元,余款74646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王**、祝**要求安**公司支付74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公司关于其与王**、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祝**工程款746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被告安徽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王**、祝**与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其一,严**与王**、祝**所签协议加盖的系安**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不不能作为确定安**公司与王**、祝**形成合同关系的依据。其二,宣州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严**系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亦系代表安**公司履行与农发办的合同,但其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农发办的证明上载明:“保留对祝**追回191800元工程款的权利”,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王**、祝**与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依据。二、原审关于王**、祝**所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其一,工程量的确定应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对工程验收合同后予以确认或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王**、祝**提举的证据中的证明主体不具有确认案涉工程量的资格。且该证明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二,王**、祝**前次起诉安**公司过程中,陈述其完工日期晚于其与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按照该协议,工程价款计价依据应确定为450元/亩,总价为170余万元。三、王**、祝**在诉讼中未将严**列为共同被告,有与其串通,损害安**公司的嫌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祝**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祝**在庭审中辩称:一、王**、祝**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系一个整体,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祝**与安徽**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安**公司割裂证据之间的联系,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工程领取工程款及发放工资均由严开帮签字和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王**、祝**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安**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二、出具的证明的洪林镇政府并非自然人,其无法出庭作证。且安**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的施工面积应依据该证明确定。因安**公司始终否认其与王**、祝**之间的合同关系,致案涉的分段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案涉总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王**、祝**提举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施工面积为2900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说明》2份,证明:(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2500亩;(2)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6日仍有施工,其未在与严*帮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

王**、祝**未向本院提举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对安**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区农发办的说明载明平整土地的面积为2500亩与其在原审中提举的投标文件及审核报告计算方式不一致,平整土地系按立方计算,最终确定的数量为442653立方,深耕土地面积确定为3100亩。王**、祝**扣除村庄面积后,完工的面积为2900亩。其二,2012年6月24日至26日的施工应系合同约定的2500亩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其三、洪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系安徽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举的,已逾举证期限。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己方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本院对王**、祝**在原审中所举证据1-5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王**、祝**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6与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出具的主体相同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王**、祝**在原审中所举证据6及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祝井忠施工面积为2900亩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王**、祝**是否与安徽**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王**、祝**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严开帮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与王**、祝**签订施工协议并加盖安徽**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祝**与安**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二为王**、祝**是否在2012年2月28日前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平整工程,其平整土地的面积为2500亩还是2900亩。洪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Ⅲ标段业已完工,安徽**公司未能证明王**、祝**完工时间晚于2012年2月28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洪林镇政府不具有证明工程完成面积的资质,且该证明与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举的洪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王**、祝**在原审中提举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完工面积的依据,故王**、祝**提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其完工面积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为2500亩。综上,安**公司应给付王**、祝**406460元(850元/亩2500亩-1718540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王**、祝**完工面积的认定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祝井忠工程款746460元。”为:上诉人安徽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祝井忠40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祝**负担3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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