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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青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告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铜陵分公司)因与被告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咨询公司)对诉争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冯*、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华**司铜陵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建造青阳**综合楼《协议书》。原告依约施工,2011年12月主体封顶,2013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取得该工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证件。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程资料,被告接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共计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乙方递交决算结束后的三个月支付工程总决算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阶段工程价款,原告为该工程大量垫资。现工程总造价为13245720.41元,被告目前仅支付500万元,尚余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下函催讨下仍不予支付,工程保证金也不予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583434.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利息损失共计1142400元。3、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延迟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共计38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补充说明为:原告在递交诉状的时候发现帐上收到只有310万元,所以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了190万元。

原告华**司、华**司铜陵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应付款时间等相关事实的约定;

证据四、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天宇综合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六、公函及施工资金支付方案(2012年2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6日三份公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原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决算书及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的事实及工程总造价。

被告天**司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第二原告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二不持异议;3、证据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8日,工程价款是1000万,对于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同一项目签了两份合同,被告手上有一份,合同价款是500万,根据原告方提供的3月8日的合同,补充条款47条第五款关于工程决算,上面约定很清楚,所以我们答辩时提到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在这,合同约定的手续不齐全,补充条款47条第二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问题,返还是无息的,不存在有利息的问题。第47条第五款第二项有关于审计的约定,既然原告要求申请评估,费用也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如按合同约定,审计费用全由原告承担;4、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收到100万保证金;5、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虽然在2013年9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参与,都是被告自己办理的,但工程竣工验收是事实;6、证据六、证据七其中2012年2月15日的函已收到,2012年10月24日的函其中一份上面吴**是原告方自己公司的人员,这份函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2014年3月6日的公函被告方也没有收到,上面的签字不清楚,地址是对的;7、对原告的申请评估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华**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尤其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组织下对工程款支付数额进行对账。被告天**司提交7份原告华**司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及1份转账单,证明支付原告华**司4208000元;提交9份收条、借条及领条,证明吴**收到工程款3050000元;提交18份领条证明在青阳县**管理委员会的督促下,支付农民工工资69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7张收据和1份转账单,原告对2012年元月18日150万元部分只认可120万元,因为只收到转账的部分,对其中3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日收据表述为转账(现金)8000元不予认可。2、对于9份收条(借条)只是看到原件,未见任何授权书。2012年4月27日借条,2013年4月16日借条不予认可,反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冲抵工程款;对于其中的7张领条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是付至指定账户,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未经授权委托无权在业主单位代领工程款。3、对于被告公司代为支付的18笔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应原告华**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蓝天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蓝天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蓝天(2015)司**第001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司承建的天**司物流综合楼工程造价为8730355.23元。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诉请,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主体证据,应予认定。2、对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相关记录被告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各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根据快递详情单记载,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快递详情单应予认定。4、各方对蓝天咨询公司出具蓝天(2015)司**第001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5、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证据,原告认为支付390万元,被告举证认为支付795.3万元。对于2012年元月18日原告华业**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上150万元中,备注“其中现金30万元整”,原告否认收到30万元与备注不符,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该笔工程款150万元。对2014年10月2日收据表述为“转账(现金)”证明该笔款项转账或现金交付均符合约定,故原告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应负有举证义务。对被告提交的7份收据和一份转账单应予确认,上述总计4208000元。关于被告天**司代付农民工工资695000元的领条,该代付行为系在青阳县**管理委员会的督促下支付农民工工资,该项代付行为应予认定。对于9份收条(借条)收款人均为吴**,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吴**,且吴**是否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不清,只能反映被告与吴**之间的资金往来,故被告支付给吴**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903000元(4208000+695000)。但因原告诉状上明确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为500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回答法庭提问时,亦明确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00多万”。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数额应根据自认规则,认定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芜湖市华业建**司与被告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为可调价。项目经理为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2条约定: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息)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无息)全部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二层结构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四层结构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外墙体砌筑(含装饰)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同步全额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乙方递交决算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总决算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各方确认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寄送工程决算书,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工程决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蓝天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蓝天(2015)司**第001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业公司承建的天**司物流综合楼工程造价为8730355.23元,上述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5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7583434.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利息损失共计1142400元;3、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延迟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共计38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补充说明为:原告在递交诉状的时候发现帐上收到只有310万元,故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了190万元。

另查明:芜湖华**责任公司名称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市华业建**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到总公司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芜湖华**责任公司名称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安徽华**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芜湖华**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安徽华**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被告各方对蓝天(2015)司**第001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730355.2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故案涉工程款余额为3730355.2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递交决算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总决算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因屋面防水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5年),目前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8293837.46元。两比,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293837.46元(8293837.46-5000000)。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工程决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5%。因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1424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

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无息)全部返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各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起返还原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应从2013年9月29日起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8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

原告华**司**华**司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由华**司及天**司享有和承担均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工程款3293837.4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142400元);

二、被告青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8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60元,由安徽华**限公司负担40000元,青阳**有限公司负担42460元;鉴定费155000元,由安徽华**限公司负担70000元,青阳**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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