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黄**、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上诉人黄**、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与马*和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东至县葛*镇葛*新村7#楼、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黄**施工。协议约定:“4公分无机保温玻纤网涂料面层按陆拾伍*每平米;工程量外墙暂按3500㎡,施工完毕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2012年12月8日,马*和向黄**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黄**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此款系葛*新村7#8#楼保温款。2012年12月底付150000.00元,下剩春节前付清。经手人:马*和,具欠人:马*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新村7#楼、8#楼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安徽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为合肥市**有限公司,由马*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和将葛*新村7#楼、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黄**,且马*和就该工程所欠款项向黄**立下210000元欠条为证,足以证明黄**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了葛*新村7#楼、8#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故对此欠付210000元债务马*和应当清偿。而葛*新村7#楼、8#楼工程系同**司承包施工,由马*和实际施工,故黄**要求同**司和马*和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司辩称涉案合同系马*和以其个人名义与黄**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马*和承担合同的责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马*和作为葛*新村的实际施工人,而同**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黄**有理由相信马*和系代表同**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同**司辩称黄**系实际施工人,马*和系违法分包人,同**司为发包方,同**司已代马*和承担数个案件的数项支付责任,故同**司根本不欠马*和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新村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安徽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为同**司,由马*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与同**司陈述的各方身份不符,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同**司同时辩称黄**不具备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且其使用的材料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违法施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马*和作为葛*新村的实际施工人,在选任施工对象时应该严格把关,同**司作为承包人,对马*和的选任后果应该承担责任,且外墙保温工程业已施工完毕,马*和通过出具欠条形式对工程款项予以确认,故对同**司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黄**和马*和在立欠条时未约定利息,而黄**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余款6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春节前付清,结合生活习惯应认定为2013年的春节即2013年2月9日,故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马*和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缺席判决马*和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黄**清偿所欠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同**司和马*和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同**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完全混淆了案件法律关系。马*和以其个人名义与黄**签订案涉工程,且出具的欠条也是马*和以其个人名义,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马*和与黄**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在本案中,黄**系实际施工人,马*和系违法分包人,同创系发包人,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责任。2.外墙保温施工有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黄**不具有相应资质,并且未提供检测报告、验收报告,其违法施工的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胜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胜利和马*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在庭审中辩称:葛*新村7#楼、8#楼工程由同**司承建,马*和系项目经理,其代表同**司与黄**签订的合同有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中,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组八本由同**司编制的7#楼、8#楼建筑节能保温资料,证明马*和系葛*新村7#楼、8#楼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同**司承建。同**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东至县葛*新村5#楼至8#楼均由同**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系马*和与黄**双方签订,结算欠条也是马*和个人向黄**出具,因此,应当由马*和个人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不能因为葛*新村5#楼至8#楼是由同**司总承包就认定应由同**司承担马*和的个人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黄**一审开庭结束后从东**建委调取的,能够证明葛*新村7#楼、8#楼的发包单位为安徽兴**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同**司,马*和系项目经理,而黄**为实际施工人。

双方对原审所举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和与黄**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马*和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同**司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及同**司编制的葛*新村7#楼、8#楼建筑节能保温资料,同**司系葛*新村7#楼、8#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单位,马*和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黄**为实际施工人,故同**司辩称马*和以其个人名义与黄**签订案涉工程,与同**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因黄**不具有建筑节能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同**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葛*新村7#楼、8#楼节能保温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