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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张**以青阳县某某物流综合楼由华**司分支机构安徽华**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承建,吴某某系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木工劳务承包给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某某向其出具欠其劳务费136900元的欠条后,仅由建设单位青阳**有限公司代付40000元,现尚欠96900元未付,因某某分公司系华**司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且已于2015年7月6日注销,为此将华**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司支付其劳务费。即本案张**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而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青阳县,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作为施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华**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安徽华**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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