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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司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天**司及中**司均要求本院给于一定的时间调解,但因调解分歧过大而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被告承包施工的池州市新城明珠小区1、2、3、6、7、8、12号楼工程,在保修责任期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通知后被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维修,共支付用于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维修费和损失赔偿款110余万元。池州**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维修费为714552.65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芜**公司的工程款711716.02元和经被告认可的维修费37770元),该案经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维修费尚有455697.10元未经法院确认。另,因被告施工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房销售价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视情况处所发生费用1-5倍的罚款(违约金),现原告选择已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垫付维修费用的2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455697.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及赔偿款45569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910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池州**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1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维修款714552.65元。本案第一项诉请虽在前案中提起,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请求,上述判决书中已有说明。

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证明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7日内成立专业的维修小组报发包人认可;制定详细的维修计划,每月回访业主一次(保修书的第三条保修机构);2、质量保修责任对于一般的维修项目,如果4小时以内无法联系到承包人,或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维修现场的,发包人将委托其他公司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视情况对承包人处1-5倍的罚款。

证据三、记账凭证四份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工程垫付维修费455697.10元,此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一共分四次从财务支取用于垫付被告的维修费。

被告中**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池州**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所表述的内容看原告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维修费用的事实的情况下撤回诉请;即使存在上述维修,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的事实情况及产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且已超诉讼时效。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工程维修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证据三的凭证内容来,均记载原告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其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垫付的维修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来看收款人均是李**,李**系原告公司员工,该款项有可能是原告向其自己交付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及安徽**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维修费和赔偿费、违约金系恶意诉讼;2、即使违约金存在,违约金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得超过标的的30%;3、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天**司与中**司分别就新城明珠小区一期住宅1#、2#、6#楼和3#、7#、8#、12#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问题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能解决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罚款。同时承包人要有防止问题久拖不决的解决方案。”2008年12月22日,中**司所承建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在第六条中约定:“工程保修期间,乙方(中**司)应积极配合,对业主提出的保修部位不得延误维修。若延误维修,严格按照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条款执行。”

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天**司为维修外墙渗漏和其他相关质量问题支付了维修金714552.65元。中**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房屋质量保修书》、本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司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天**司诉请的维修费及赔偿款455697.10元证据是否充分;3、天**司诉求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起诉虽然与本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是中**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前案撤回的诉讼请求,与在前诉中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中**司答辩认为本案为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天**司提供的证据上看,其主张维修费及赔偿款455697.10元并无中**司参与及确认,且该维修费及赔偿款系天**司支付给其工作人员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质量保修书》约定条款,其向中**司主张的维修费及赔偿款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天**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问题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能解决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罚款。”其中的“1-5倍的罚款”应属于违约金性质。该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功能。因天**司在前诉中提出垫付的维修费及向购房户承担的赔偿款请求中的714552.65元部分已被本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确认,故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中**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项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其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损失714552.65元的30%,即214365.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徽中**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有限公司违约金214365.79元;

驳回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由池州**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安徽中**限公司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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