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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桥**阜阳分公司与涡阳县**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涡阳县**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称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承建涡阳**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且双方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均认可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2324㎡,按双方合同约定260元/㎡,即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为60.424万元;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对李**(共计18万元)、张**(0.5万元)支付的款项(共计18.5万元)及张*、梁*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的24万元均无异议,但一审起诉状中却载明施工的工程造价85万元,要求涡阳**公司支付50万元,即认可涡阳**公司已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应查明涡阳**公司以什么方式、通过谁实际支付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多少元工程款;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对张*收取涡阳**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又认可张*、梁*夫妇以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24万元,故应对张*从涡阳**公司所收的每笔工程款(张*从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处收取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且向王**出具条据),是否均支付给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其收款、转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重审时应予查明。

第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南京桥新阜阳分公司是否向涡阳**公司主张过债权,即其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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