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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开发部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福建添**有限公司厂区5#楼的预应力分项工程订立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行施工承包,分包工程总价款164213元;发生纠纷,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了工程,并提供了完整、合格的预应力分项工程内页资料。原告的施工工程被告已验收投入使用,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任何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2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自2013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日为13138元,实际应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鑫**司未应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福建添**有限公司厂区5#楼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总价为164213元,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钢绞线检测报告、预应力锚具硬度检测报告,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施工方案,对入场施工的钢绞线、锚具进行验收,均符合规范要求;

3、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人员资质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预应力分项报验申请表、预应力检验批报验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提供本工程完整、合格的预应力分项工程内业资料,原告的分包工程在2013年2月2日已经全部完工并且交被告验收,被告没有任何质量异议并且投入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鑫**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20日,原告建筑研究院和被告鑫**司签订《福建添榕桥梁**限公司厂区5#楼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64213元,在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完整、合格的预应力分项工程内业资料时,甲方(被告)应当支付156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213元为质保金,待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若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纠纷,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2月2日,原告将施工的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未进行工程验收,现该工程已在使用中。被告对工程款164213元分文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研究院和被告鑫**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进行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64213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所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8213元的违约金应从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开发部支付工程款164213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其中156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8213元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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